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3402X。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遵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36634831Y。
法定代表人:陆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燚,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甸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河化工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05民终233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黔05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金河化工公司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当事人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工程价款产生依据、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等事实,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字错误的瑕疵,虽该协议盖有被上诉人罗甸一建的公章,但该协议的真实性依然存疑。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确实为被上诉人罗甸一建与上诉人签订,但认定合同是否真实发生、双方之间是否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其他资料加以证实。但被上诉人不仅不能提供完整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所需形成和制作的辅助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申请汇款单等证据缺少原件用于核对,均系其单方制作,亦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均是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资料。而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决算资料所载金额也与其依据的申请汇款单所载金额不一致。
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未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厂区内存放的财务往来资料进行查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及是否有财务往来的情况,财务往来资料中并无任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记录。
综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且证明力不足的前提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补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无原件核对原因及申请汇款单产生的原因说明具有合理性,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罗甸一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上诉所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中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后仅按照合同履行了小部分义务”,可以看出其本身是认可《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并由答辩人实际施工这一事实。而答辩人正是在签订合同并实际完成该工程后,才向上诉人提出结算并支付该工程款,上诉人员工“魏荣琴”作为其内部专业财务人员,合法依规对双方合同履行、合同实际金额情况进行审查后出具“申请汇款单”,汇款单上载明应付款项为513895.25元,后在答辩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才支付了40000元,对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均予认可,则本案应付工程款即为473895.25元。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合法,是上诉人验收工程后,复印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拿到财务部申请汇款的依据;其次,该证据内容真实,与《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原件、《申请汇款单》原件能够相互印证;第三,该证据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而该证据显示的也全是零星工程,也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产生,而且有上诉人单位成本中心负责人、财务领导、分管生产副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刘淑芳)四个专管部门及负责人签字,同时预决算中心已进行审核并加盖了专属公章。因此,该证据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上面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各部门领导所签字迹具有客观稳定性,不是能随意改变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情形,却只一味无理否认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其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二、上诉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支付时间。
原审原告罗甸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8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473,89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未按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2013年9月5号至2014年9月4日。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被告零星施工的施工内容、开、竣工时间、送审、复核金额均进行了明确,并据此制作《工程项目决算审批表》,原、被告双方单位负责人并已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该期间的零星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据此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内设部门生产部根据公司财务人员魏荣琴提供的财务往来核查情况,申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513,895.25元。申请汇款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生产部,汇往单位: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为零星维修工程款,其中,在财务往来核查情况栏注明:应付513,895.25元,其中安全保证金50,000元,该栏有魏荣琴签名。因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73,895.25元未支付,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施工,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申请汇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零星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零星施工事实存在。而《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申请汇款单之间具有关联性。魏荣琴作为被告方财务人员,根据原、被告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批表》,依照财务会计账务处理规则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是其工作职责,其对账务往来核查情况的说明如无相反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财务资料管理人、持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魏荣琴所提供的核查情况数据有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审批表、工程决算项目审批表、申请汇款单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513,895.25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0元,因涉案零星工程已竣工结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73,895.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上,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已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该款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由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473,89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473,895.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473,89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罗甸一建陈述其据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申请汇款单》。
二审对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73895.2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金河化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庭审确认,罗甸一建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申请汇款单》。经查,该张单据中“财务往来核查情况”载明:应付513895.25元,其中安全保证金50000元,魏荣琴。汇款用途:零星维修工程款。除了魏荣琴的签名之外,在经办人、申请单位意见、总经理意见、分管财务领导意见、财务部长意见栏处均无任何签章。虽然金河化工公司未否认《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但罗甸一建作为施工方,并未提供如材料清单、人工费用支出等基础施工资料以供审查。结合一审附卷的其他《申请汇款单》,涉及案外人京山炬峰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成安县志飞化工设备经销处的资金款项拨付审批,除有“魏荣琴”的签名之外,还有金河化工公司的总经理“刘淑芳”、财务部长“李伟章”的签名。经庭审确认,罗甸一建表示以上《申请汇款单》是为了佐证付款流程都要通过魏荣琴签字。但从以上单据的签名情况可知,涉及金河化工公司对外付款的审批,除了需要“魏荣琴”签名,还需其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长签字确认。并且,经审查一审附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体现的付款方为金河化工公司,收款方为罗甸一建,工程项目名称为“土建零星工程”,金额为393485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罗甸一建于同日缴纳一般营业税、其他印花税等税费并办理了完税证。而根据罗甸一建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1-2月土建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14年2月;零星土建为2014年2月-2014年3月;零星维修为2014年5月-7月。亦即案涉工程存在开票时间在前,工程决算在后的情况,实与常理不符。又经庭询,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联系魏荣琴,故本案并不能仅凭体现有“魏荣琴”的《申请汇款单》即认定案涉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金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按照《申请汇款单》载明的汇款银行账号“6214997140029501”汇款,手机银行APP反馈的信息是“输入的收款方姓名与账户户名不一致,请重新输入”,罗甸一建在庭后向本院提供转账明细截图,体现的收款人为王清科,故可确认《申请汇款单》载明的收款银行账户系王清科个人所有,而非罗甸一建。结合罗甸一建提交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批表》(6张),预结算金额分别为32798元+81479元+134200元+54454元+52397元+65047元,合计420375元,与《申请汇款单》载明的应付款金额并不吻合,且以上决算审批表载明的施工单位预算员为王清科。罗甸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载明:“王清科为罗甸公司项目负责人,借用罗甸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以上内容系罗甸一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即罗甸一建并未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均由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