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关步桥。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帅天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8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根据市政府要求搬迁至金沙。故,该案应由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可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的施工现场在毕节××七星关区鸭池镇,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