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57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郑密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以邮寄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2、于2018年7月20日、8月18日、9月27日、12月10日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六个银行账户实施限额冻结;3、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两辆进行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4于2018年7月30日,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限高系统中限制高消费;同时以邮寄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冻结裁定书等法律文书;5、经传统查控传唤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其未到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征询其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执行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并询问其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尚未实现债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质量保证金461941.5元、利息35838.9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自20118年7月18日以4619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