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郑密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香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士,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霈霖,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013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路兰,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霈霖、被上诉人晨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蔡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晨旭公司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晨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道路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0 000吨合同》)、《沥青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路通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路通公司仅欠付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晨旭公司却以路通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义务为由,要求路通公司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10 000吨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两份《沥青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路通公司在晨旭公司处所购买的货物为基质沥青,且均在第八条付款方式处约定,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路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将货款支付到晨旭公司账户。因此,路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晨旭公司所诉请的金额并非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在购买基质沥青后,对于部分基质沥青所另外产生的改性费、运费、运杂费、仓储费等。以改性费与运费为例,首先并非所有路通公司购买沥青均涉及改性费,仅有部分购买批次涉及。运费也会因运输地点不同,采用不同的计费标准,且部分合同项下约定运费由晨旭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费用的支付并非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是购买后针对不同批次双方所另外作出的约定。在路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晨旭公司却要求路通公司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路通公司曾向晨旭公司转款584万元用于沥青采购,后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合同,但晨旭公司却始终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抵扣返还。因此,基于晨旭公司始终保有路通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并不存在现金流受影响的情况,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减。1.路通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晨旭公司支付的5 840 000元沥青款款项并未计入双方账务往来,晨旭公司应当在抵扣相应款项后将超额支付部分予以返还。除涉案三份合同以外,双方还曾于2020年初针对10000吨沥青采购计划进行过磋商,路通公司曾在磋商过程中于2020年3月6日向晨旭公司转款5 840 000元,后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而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晨旭公司截至目前却仍未将5 840 000元返还与路通公司。鉴于双方在路通公司支付5 840 000元沥青款之后始终保持密切的供货往来,且晨旭公司从未表示过要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因此,上述费用应当计入路通公司所付金额中。路通公司早已超额支付相应沥青费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晨旭公司应在抵扣后将超额支付费用返还与路通公司。2.即使认为5 840 000元款项与涉案交易无关,但基于晨旭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始终未退还超额支付的款项费用,并未产生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路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5 840 000元的相关转款凭证,以证明截至晨旭公司起诉时,其仍未返还相关款项,晨旭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虽然该5 840 000元款项在支付之初并非针对涉案交易,但晨旭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其已将收到的
5 840 000元用于备货不应进行抵扣。结合路通公司所提供的早在 2020年3月6日就已经支付款项的相关转款凭证,足以能够证明,晨旭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始终保有着路通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费用,故并不存在因路通公司迟延支付费用影响了其现金流和正常经营之情况。因此,即使法院认为5 840 000元转款与本案无关,但路通公司所出示的转款凭证足以能够证明,晨旭公司并不存在因路通公司欠付改性费、运费等费用而导致现金流受到影响的情况。晨旭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该损失也应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LPR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予以调减。三、即使完全采用晨旭公司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减。本案中晨旭公司系按照欠付款项的5%来计算违约金。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已经对欠付款项的金额进行了调减,但违约金却并未进行相应的调减。因此,即使完全以晨旭公司所依据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金额 2 122 755元的5%进行计算,即 106 137.75元。综上所述,晨旭公司要求路通公司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晨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晨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通公司支付晨旭公司合同款2 263 455.8元;2.路通公司支付晨旭公司违约金 113 172.79元;3.诉讼费由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路通公司(买方)与晨旭公司(卖方)签订《10 000吨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向晨旭公司购买70#基质沥青10 000吨,结算单价3350元/吨,合同价格为锁定价格(不含运费),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总价33
500 000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卖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买方承担;双方遵循先款后货的原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合同的供货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10 000吨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已付清货款,但尚有因履行该《10 000吨合同》发生的539.69吨基质沥青的运费、运杂费、改性费、仓储费共计
441 705.25元未予支付。

2020年3月12日,路通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晨旭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沥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00吨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向晨旭公司购买70#基质沥青2000吨,单价2340元/吨,合同总价4 680 000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运费由路通公司承担。《2000吨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已付清货款,尚有929.49吨基质沥青的运费、改性费共计939 074.25元未予支付。

2020年3月12日,路通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晨旭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沥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500吨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向晨旭公司购买基质70#沥青1500吨,单价2360元/吨(此单价为综合单价,由出厂价2300元/吨+运杂费60元/吨组成,合同价格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总价3 540 000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1500吨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已付清货款,但尚有1249.54吨基质沥青的改性费699 742.4元未予支付。同时,晨旭公司为履行《1500吨合同》已支付运费148 264.8元。

晨旭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外另行向路通公司提供了13.26吨的沥青,尚有货款、运费、改性费、仓储费共计42 233.1元应由路通公司承担但未支付。

同时,在上述已付款之外,路通公司还曾于2020年3月6日向晨旭公司转账支付沥青款5
840 000元,但并未明确表示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

后晨旭公司为索要剩余合同款将路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路通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诉讼中,路通公司主张在《1500吨合同》中,有250.46吨的基质沥青不需要改性加工,因此无需支付从炼厂到改性厂的运杂费60元/吨,而路通公司已按照包含该运杂费在内的合同单价全额支付了货款,故该部分运杂费应当由晨旭公司退还路通公司,并请求在晨旭公司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晨旭公司认可基质沥青不需改性,不会产生运杂费,但是该运杂费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360元/吨的综合单价中的,同时《1500吨合同》明确约定该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原因进行调整,且路通公司已按《1500吨合同》约定单价向晨旭公司付清了货款,晨旭公司亦已按该单价向路通公司全额开具发票,路通公司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运杂费不应退还或抵扣。

一审诉讼中,晨旭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基质沥青的运费由晨旭公司承担,改性沥青的运费由路通公司承担,《1500吨合同》中大部分都是改性沥青,因此该《1500吨合同》项下的运费应由路通公司承担。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500吨合同》明确约定运费应由晨旭公司承担,运费不同于改性发生的费用,系由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承担主体,且双方并无关于运费均由一方承担的交易习惯,而是经由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约定。

一审诉讼中,关于路通公司主张抵扣的5 840 000元,晨旭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涉案合同及《道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关,系双方针对案外交易达成口头合意后、路通公司预付的合同款,晨旭公司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备货,故不应用于抵扣涉案合同款,如路通公司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一审诉讼中,晨旭公司认为路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迟延支付改性费和运费,即未能在晨旭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而晨旭公司公司规模较小,比较依赖往来现金流,路通公司迟延付款影响了晨旭公司的现金流和正常经营。路通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认可大部分时候是收到发票后即付款;同时,晨旭公司所受损失应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在本案诉讼中,路通公司未向晨旭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晨旭公司与路通公司所签涉案三份合同及其《道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0 000吨合同》的运费、运杂费、改性费、仓储费以及《2000吨合同》的运费及改性费、《1500吨合同》的改性费、13.26吨沥青的货款和运费、改性费、仓储费等共计2 122 755元,晨旭公司要求路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500吨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运费由晨旭公司承担,晨旭公司主张由路通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1500吨合同》项下的沥青单价为出厂价加运杂费。实际履行中,部分基质沥青的运杂费并未发生。但该《1500吨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且路通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亦已按照该价格全额付清了货款。路通公司现又主张将基质沥青未产生的运杂费在路通公司未付款中予以抵扣,与《1500吨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未将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履行中,除货款外,路通公司还应一并支付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改性费以及部分运费。这部分付款义务亦应视为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而路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运费、改性费等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同时,鉴于路通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晨旭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晨旭公司据此依据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合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路通公司主张将其另行支付的5 840 000元用于抵扣其欠付涉案合同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涉案交易无关,路通公司在付款时亦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且晨旭公司针对该笔款项亦与路通公司存在争议,故对路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2 122 755元;二、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3 172.79元;三、驳回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路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起诉状,用以证明对本案中5 840 000元未予以抵扣的金额路通公司已另案起诉,晨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困难,但晨旭公司在收到5 840 000元后没有全部转给上游公司,所以损失与实际不符,违约金标准应当予以下调;2.晨旭公司上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晨旭公司在收到5 840 000元的半年之后才与上游公司签订合同,且实际只支付了1 000 000元的保证金。晨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路通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支付5 840 000元,晨旭公司已于3月11日支付给上游公司,且5 840
000元是另一笔沥青的货款,和本案无关;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晨旭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1 000 000元货款,并非收款半年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指向另案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路通公司系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违约金部分提出上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付款、发货等时间,路通公司逾期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费、运杂费、改性费等,故应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路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晨旭公司起诉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导致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鉴于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系提货款的5%,现晨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低于按照三份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亦低于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法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上限,同时路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其对晨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三份合同约定和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晨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路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