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148号

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013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郑密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香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霈霖,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晨旭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及徐泽宇、被告路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霈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 263 455.8元;2.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 172.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沥青购销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对该合同进行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沥青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公路运费由被告承担,先款后货。现被告尚欠原告2 263 455.8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通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数量为1500吨的《沥青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合同所涉运费应由原告负担。故应当在原告的诉讼金额中扣减相应的148 264.8元的运费。被告曾在2020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584万元,但原告并未将该款项计入双方账务往来。被告早已超额付款,并未违约。除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外,此前因被告对沥青采购需求增加,双方曾针对1万吨沥青采购计划进行磋商,被告曾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转款584万元拟用于支付沥青款,但因双方最终对于价格及运杂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能签订该1万吨采购合同。虽然该笔款项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关,但鉴于双方此前保持着供货合作关系、在原告收到上述584万元货款后,双方仍然保持着密切的供货往来,原告从未表示过要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因此上述费用应计入被告已付款中,由原告抵扣后将超额支付费用返还被告。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出厂价+运杂费”,该合同中有250.46吨的基质沥青是不需要支付运杂费的,而被告却已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全额支付了货款,故应当在原告的诉讼金额中扣减该部分沥青的运杂费15 02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针对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形,而被告早已全额支付货款。现双方存有争议的为运费、运杂费、改性费的承担问题,故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低。被告采购完涉案货物后,要求对部分沥青改变性能,由此发生的改性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同意由被告承担,但运费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买方)与原告 (卖方)签订《道路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万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70#沥青1万吨,结算单价3350元/吨,合同价格为锁定价格(不含运费),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总价3350万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卖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买方承担;双方遵循先款后货的原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合同的供货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货款,但尚有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539.69吨沥青的运费、运杂费、改性费、仓储费共计441 705.25元未予支付。

2020年3月12日,被告(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 (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沥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00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70#沥青2000吨,单价2340元/吨,合同总价468万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货款,尚有929.49吨沥青的运费、改性费共计939 074.25元未予支付。

2020年3月12日,被告(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 (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沥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500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70#沥青1500吨,单价2360元/吨(此单价为综合单价,由出厂价2300元/吨+运杂费60元/吨组成,合同价格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总价354万元(含税金),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期提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货款,但尚有1249.54吨沥青的改性费699 742.4元未予支付。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支付运费148 264.8元。

原告在上述三份合同外另行向被告提供了13.26吨的沥青,尚有货款、运费、改性费、仓储费共计42 233.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支付。

同时,在上述已付款之外,被告还曾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沥青款584万元,但并未明确表示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

后原告为索要剩余合同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中,被告主张在1500吨合同中,有250.46吨的基质沥青不需要改性加工,因此无需支付从炼厂到改性厂的运杂费60元/吨,而被告已按照包含该运杂费在内的合同单价全额支付了货款,故该部分运杂费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并请求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认可基质沥青不需改性,不会产生运杂费,但是该运杂费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360元/吨的综合单价中的,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该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原因进行调整,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付清了货款,原告亦已按该单价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被告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运杂费不应退还或抵扣。

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基质沥青的运费由原告承担,改性沥青的运费由被告承担,1500吨合同中大部分都是改性沥青,因此该合同项下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500吨合同明确约定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运费不同于改性发生的费用,系由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承担主体,且双方并无关于运费均由一方承担的交易习惯,而是经由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约定。

诉讼中,关于被告主张抵扣的584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关,系双方针对案外交易达成口头合意后、被告预付的合同款,原告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备货,故不应用于抵扣涉案合同款,如被告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迟延支付改性费和运费,即未能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而原告公司规模较小,比较依赖往来现金流,被告迟延付款影响了原告的现金流和正常经营。被告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认可大部分时候是收到发票后即付款;同时,原告所受损失应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开票明细、转账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涉案三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万吨合同的运费、运杂费、改性费、仓储费以及2000吨合同的运费及改性费、1500吨合同的改性费、13.26吨沥青的货款和运费、改性费、仓储费等共计2 122 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500吨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合同项下的沥青单价为出厂价加运杂费。实际履行中,部分基质沥青的运杂费并未发生。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因市场或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且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亦已按照该价格全额付清了货款。被告现又主张将基质沥青未产生的运杂费在被告未付款中予以抵扣,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未将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履行中,除货款外,被告还应一并支付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改性费以及部分运费。这部分付款义务亦应视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运费、改性费等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同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依据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金额合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将其另行支付的584万元用于抵扣其欠付涉案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涉案交易无关,被告在付款时亦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且原告针对该笔款项亦与被告存在争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2 122 755元;

二、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3 172.79元;

三、驳回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813元,减半收取计12 907元,由原告北京晨旭东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 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 助 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