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8651号
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缤悦湾电商公寓136-1-2202(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涛,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赵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峰,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贵,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红梅,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第三人:江苏永泰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东路九洲城中城2幢商铺6-22。
法定代表人:奚彩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苗红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永泰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毛庆涛,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峰、石金贵,第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盛公司赔偿原告220991.2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0991.2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盛公司赔偿原告停工违约金113万元(自2020年12月28日停工之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发出解除通知止,按每日一万元计算);3.被告苗红梅对被告龙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盛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310602.4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310602.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万元(参照合同约定停工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停工之日至2021年4月21日发出解除通知止,按每日一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惠安公司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龙盛公司承包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2#、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合同编号分别为:分字第YT2020086号、分字第2020110号。施工期间,由于被告龙盛公司缺乏履行能力,在未与原告惠安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于2020年12月28日离场,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惠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多次主动联系被告龙盛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被告龙盛公司均不予理睬。后原告惠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方通知被告龙盛公司解除合同。被告龙盛公司自行离场后,未结清其实际施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费、工程费、集装箱押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盛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及结算,被告龙盛公司均不予理会。为了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原告惠安公司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龙盛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龙盛公司仍未就相关事宜做出回应,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原告惠安公司享有要求被告龙盛公司支付擅自停工违约金的权利。另外,根据原合同第二十条履约担保第三款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本人拥有的全部家产承担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被告苗红梅为原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苗红梅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即发包方是博众公司,总包方是第三人永泰公司,第三人永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惠安公司,原告惠安公司再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龙盛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依法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第二,被告龙盛公司并未给原告惠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不实,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根据被告龙盛公司实际投入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原告惠安公司无权向被告龙盛公司主张擅自停工违约金。原告惠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违约在先,导致被告龙盛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惠安公司不愿支付进度款又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龙盛公司撤场。另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惠安公司不应也无权向被告龙盛公司主张擅自停工违约金。第四,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红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苗红梅未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条款对其不生效。另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该担保条款也应无效,故苗红梅不承担责任。第五,原告惠安公司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告龙盛公司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惠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泰公司陈述,案涉纠纷与永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情况
2019年10月21日,博众公司作为发包人,永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泰公司承包博众公司年产自动化设备800套项目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停车库、设备用房、消防控制室等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取以综合合价项目大包干形式进行总包,即固定总价承包,由承包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包承包范围内验收通过、包组织整体竣工备案验收(含资料整理)、包现场整体组织、保现场总体管理和协调等进行总承包。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312400888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0日,永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惠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一份,因工程需要,永泰公司将博众公司2#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承包给惠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做工程资料、包检测、验收合格),具体做法详见附件及相关图纸,固定总价为196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付款办法、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12日,永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惠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分字第YT2020110号)一份,因工程需要,永泰公司将博众公司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承包给惠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做工程资料、包检测、验收合格),具体做法详见附件及相关图纸,固定总价为190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付款办法、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永泰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二《分包单位承诺书》第三款均约定,生活费按甲方要求办理银行卡,由甲方统一转帐汇入工人帐户(工资卡)中,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工人上月出勤,每天每人80元(女工按每个工日70元)发放。工人退场时,所有帐目由本单位负责结清,如有欠款,本单位负责到项目部备案,本单位需垫付工资的,也将通过项目部转帐处理,否则甲方可不予承认,一切责任由本单位承担。惠安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确认。
2020年5月20日,惠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龙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因工程需要,惠安公司将博众公司2#、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承包给龙盛公司,其中2#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合同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合同编号为分字第YT2020110号。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做工程资料、包检测、验收合格),具体做法详见附件及相关图纸。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842400元,编号为分字第YT202011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786000元。以上价格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施工期间如遇材料或人员工资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及完成本工程加班赶工所需其它一切费用,乙方决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价。工程如有变更追减,则按实际追减数量及乙方报价单单价办理追减手续。实际施工按施工蓝图、及招标文件为准,并考量业主实际要求,不论乙方报价时是否按图纸报价,附件中的报价标单仅作为工程结算及追加减数量及单价的参考依据。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均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是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10日内。2.施工进度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完成当月之实际工程数量估验计价,于次月1日前向甲方提出
书面申请,经查验符合后,甲方支付上月工程款之74%(包含平时支付给乙方工人的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的97.5%。3.保固款:工程结算总价之2.5%作为保固款,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保固期满五年(保固期每满一年,甲方无息支付结算总价0.5%的保固款)并且在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后无息付清。4.在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可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费用和应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其它合理款项,甲方应提供收款的书面依据。5.与本工程相关之一切税捐规费(属乙方范围内的),均由乙方自理,并依国家法律办理。6.乙方如有任何违约事实,甲方可随时停止付款,按照甲方与永泰公司付款方式相等。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计划竣工日期,编号为分字第YT202011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但均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规定日期前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严格执行甲方项目部的工程进度安排,并应确保在甲方规定日期前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延期开工与暂停施工,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因故延期如因工艺设备配备更改(或不确定)、工程变更设计、或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天灾、政治条件等)及非乙方因素之停水、停电、停气、市政道路封堵(三天以上)或乙方之外的其它分包商原因,造成之停工或工期进度迟滞,乙方得依实际状况与甲方协商延展工期。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加班赶工本工程进行期间,如为配合进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认为须增加工人或加夜班时,乙方应照办,不得推诿。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人员充足,如因乙方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可能延误工期的,甲方另派人员施工,其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九条工期罚责及违约责任第二款均约定,乙方擅自停工的,每停工一天,应罚1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合同第十条工程管理第一款均约定,乙方在工程进行期间,应派富有工程经验及可靠之代表,常驻守工地,除非由于法律或实际原因不可能做到的情况外,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的协调、施工和维修,以达到业主满意的程度,遇有事离开工地时,应委托人代理,并通知甲方监工人员。合同第十七条解除或终止合同第二款第二条均约定,乙方产生资金困难,明显不能继续施工或破产。乙方因前项各款原因而被解除合同时,应实时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并将到场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由甲方自办或另招商承办,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及在场材料之价款,应作现场点收,并办理结算。合同第二十一条履约担保均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本人拥有的全部家产承担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均有惠安公司、龙盛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有陈汉军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未有人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于世恒签名。审理中,惠安公司陈述就案涉工程于世恒系作为龙盛公司实际负责人。龙盛公司对于世恒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予以认可。
龙盛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有《博众2#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博众2#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中确认2#厂房电气和给排水价款汇总为1960000元,优惠后总价为1842400元。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分字第YT202011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有《博众3#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博众3#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中确认3#厂房电气和给排水价款汇总为1900000元,优惠后总价为1786000元。上述两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案涉工程的各项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材料单价、安装单价、合价均进行了约定。经核算,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惠幅度均为下浮6%。
龙盛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二《分包单位承诺书》第三款均约定,生活费按甲方要求办理银行卡,由甲方统一转帐汇入工人帐户(工资卡)中,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工人上月出勤,每天每人80元(女工按每个工日70元)发放。工人退场时,所有帐目由本单位负责结清,如有欠款,本单位负责到项目部备案,本单位需垫付工资的,也将通过项目部转帐处理,否则甲方可不予承认,一切责任由本单位承担。龙盛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确认。
二、龙盛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
审理中,龙盛公司与惠安公司均确认,龙盛公司系于2020年4月20日左右开始进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进场后签订。2020年12月,龙盛公司与惠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进度发生争议,龙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撤场。
龙盛公司撤场后,未及时结清其雇佣的孙更班组、胡某,4等工作人员的人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孙更班组、胡某,4等工作人员向龙盛公司催讨工资未果,故向惠安公司进行催讨。为如期完成案涉工程,惠安公司为龙盛公司向孙更班组、胡某,4等工作人员垫付了相应人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期间,惠安公司多次催促要求龙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和结算,但龙盛公司未理涉,亦未进行结算。
2021年2月5日,孙更、胡某,4、惠安公司就龙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出具了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实际施工量汇总情况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描述
计量单位
2#工程量
3#工程量
材料单价(元)
安装单价(元)
合价1
(元)
合价2
(元)
1
复合管
1. 介质:给水
2.材质、规格:衬塑镀锌钢管DN50
3.连接形式:丝接
4.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及冲洗
m
30
41.20
24.67
1976.10
1976.10
2
塑料管
1.介质:给水
2.材质、规格:PPR管DN50含管件
3.连接形式:热熔连接4.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及冲洗
m
56
20.30
20.14
2264.64
2264.64
3
塑料管
1.介质:给水
2.材质、 规格:PPR管DN32含管件
3.连接形式:热熔连接4.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及冲洗
m
68
11.60
11.30
1557.20
1557.20
4
塑料管
1.介质:给水
2.材质、 规格:PPR管DN25含管件
3.连接形式:热熔连接4.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及冲洗
m
100
6.5
10.8
1730
1730
5
塑料管
1.介质:给水
2.材质、规格:PPR管DN20含管件
3.连接形式:热熔连接4.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及冲洗
m
120
5.30
9.23
1743.60
1743.60
6
挖一般土方
1.土壤类别:三类土
2.挖土深度:小于2m
m³
75
10.00
750
750
7
回填方
1.密实度要求:满足设计要求 2.填方材料品种:土方回填
75
8.00
600
600
8
塑料管
1.介质:排水
2.材质、规格:UPVC排水管de110
3.连接形式:粘接
4.阻火圈设计要求:阻火圈
m
81
21.24
16.44
3052.08
3052.08
9
塑料管
1.介质:排水2.材质、规格:UPVC排水管de75
3.连接形式:粘接
m
34
12.06
13.70
875.84
875.84
10
塑料管
1.介质:排水2.材质、规格:UPVC排水管de50
3.连接形式:粘接
m
70
7.13
12.33
1362.20
1362.20
11
套管
1.名称、类型:刚性防水套管2.规格:DN250
3.填料材质:防水堵漏材料
m
225
90.10
40.50
29385.00
29385.00
12
塑料管
1.介质:雨水
2.材质、规格:UPVC排水管DN200
3.连接形式:粘接
m
160
60.58
21.57
13144.00
13144.00
13
给、排水
附(配)件
1.材质:87型雨水斗DN200
个
110
108
42.78/
36.47
26.88/
22.89672
15185.88
14074.56
14
给、排水
附(配)件
1.材质:87 型雨水斗D N150
个
21
38
21.39/
18.24
24.17/
20.607048
2688.04
2432.95
15
给、排水
附(配)件
1.材质:侧入式雨水斗DN200
个
2
42.48
12.57
110.10
110.10
16
套管
300 *300木盒
个
350
350
19.90
13930.00
13930.00
17
挖一般土方
1.土壤类别:三类土
2.挖土深度:小于2 m
m
62
10
10
720.00
720.00
18
回填方
1.密实度要求:满足设计要求 2.填方材料品种:土方回填
62
8
496.00
496.00
19
镀锌钢管
1.安装部位:室内
2.介质:压力排水
3.规格、压力等级:热镀锌钢管DN100
4.连接形式:沟槽连接5.压力试验及吹、洗设计要求水压试验
m
76
76
74.68/63.67
41.00/23.364
17583.36
15406.26
20
金属结构
刷油
1.除锈级别:轻锈
2.油漆品种:樟丹二道,灰色调和漆二道
㎏
2
2
1.00/0.92
0.70/
1.0887
6.80
7.42
21
管道刷油
1.涂刷遍数、漆膜厚度:灰色调和漆二道
㎡
4
4
2.00/3.50
3.50/
1.841
44.00
43.36
22
挖一般土方
1.土壤类别:三类土
2.挖土深度:小于2 m
5
5
10
100.00
100.00
23
回填方
1.密实度要求:满足设计要求 2.填方材料品种:土方回填
5
5
8.00
80.00
80.00
24
配管
1.名称:电气配管
2.材质:紧定式镀锌电线管
3.规格:JDG20
4.配置形式:暗敷
5.接地要求:接地
m
125
125
4.26
3.22
1870.00
1870.00
25
配管
1.名称:电气配管
2.材质:刚性阻燃管
3.规格:PC20
4.配置形式:暗敷
5.接地要求:接地
m
3800
3800
2.20
2.14
32984.00
32984.00
26
配管
1.名称:电气配管
2.材质:焊接钢管
3.规格:SC20
4.配置形式:暗敷
5.接地要求:接地
m
54
54
7.86/4.26
6.31/
3.22
1530.36
1169.1
27
配管
1.名称:电气配管
2.材质:焊接钢管
3.规格:SC80
4.配置形式:明敷
5.接地要求:接地
m
72
72
40.14/
45.75
17.16/
18.69
8251.20
8765.28
28
接线盒
1.名称:接线盒
2.规格:86型
3.安装形式:暗敷
个
416
337
2.81
2.14
3727.35
3727.35
29
接线盒
1.名称:开关盒
2.规格:86型
3.安装形式:暗敷
个
225
203
3.01
2.14
2204.20
2204.20
30
等电位端子箱、测试版
1.名称:等电位箱MEB
个
3
55.23
31.53
260.28
260.28
31
避雷引下线
1.名称:利用两根柱筋引下
2.规格:主筋两根(>?16 )
3.断接卡子制作安装 测点制作安装
m
2200
2100
2.05/2.32
3.22/
3.50
22661.00
23816
32
接地母线
1. 名称:镀锌扁钢
2. 规格:-40 *4
3. 安装部位:户内
m
1500
5.59
10.51
24150.00
24150.00
33
均压环
1.名称:均压环敷设 利用两根圈梁钢筋焊接
2.规格:主筋两根(?≥(?16 )
m
1520
1480
2.05/
2.34
3.15/
1.43
15600.00
13483.6
34
避雷网
1.名称:屋面避雷带
2.材质:镀锌圆钢12
3.安装形式:暗敷
m
2037.90
1800.90
4.53/
5.17
7.00/
6.45
44261.36
44423.45
合计
266884.59
262694.57
注:上述表格中,孙更、胡世军、惠安公司就龙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即表格中的2#、3#工程量,表格中的材料单价、安装单价系摘抄惠安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各项目价格。表格中的“合价1”系2#、3#厂房各项目工程量均统一按照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价格进行计算。表格中的“合价2”系2#、3#厂房各项目工程量分别根据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价格进行计算。
2021年3月6日,惠安公司出具《博众2#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一份,根据孙更、胡世军、惠安公司就龙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即上述共同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2#、3#厂房各项目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各项目单价,经计算2#、3#厂房电气工程价款为153374.15元;2#、3#厂房给排水工程价款为77340.75元,以上合计230715元,该《博众2#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落款处有手写字迹“于世恒班组:如有问题请于7日内去工地与周工核对(135××××****)”。审理中,惠安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价款有部分漏算,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各项目单价,经重新计算2#、3#厂房电气为157499.75元;2#、3#厂房给排水109384.84元,以上合计266884.59元。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有相应的优惠,根据优惠比例(下浮6%),确认龙盛公司的工程价款为250871.51元。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及惠安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情况
2020年12月7日,惠安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1年6月10日,龙盛公司就前述工程款项向惠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5日,孙更向惠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有“吴江博众2#、3#厂房水电项目施工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人工515.4个,现已支付劳务工资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圆(115115),由于于世恒刻意躲避,为及时支付实际施工工人劳务工资,现有实际施工班组代表孙更确认结算。现有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021年2月7日,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向孙更班组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5115元,其中李兆伟32908元、张华7781元、庄新利10421元、包丕海10556元、马如飞29475元、孙更7441元、密学磊4585元、徐希军8803元、吕怀军3144元。
2021年2月5日,胡某,4向惠安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有“我本人胡某,4于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226天人工)在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厂房的给排水和电气分项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项目负责人是于世恒,也是老板。至2020年底时于世恒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不支付工资,本人与惠安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本人同意办好移交及结算工作后工资有惠安公司陈汉军代付,但是没有达到与于世恒之间约定的工资,本人保留追究于世恒讨要剩余工资的权利。226天*300元=67800元扣除已支付44450元余23350元,以转账凭证为准。”2021年6月9日,惠安公司向胡某,4支付23350元。
2021年3月2日,蔡侯辉确认,本人于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在于世恒公司承揽的博众精工二期厂房2号楼3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作,年底于世恒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不支付剩余工资,现由陈汉军代付工资总计69771元(2021年3月2日付13251),截止2021年2月28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保留追究于世恒责任的权利,以收到转账为证。同日,惠安公司支付蔡侯辉13251元。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永泰公司向案涉工地工人发放生活费明细如下:
序号
姓名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1月
12月
累计
1
胡世君
0
3000
3000
3000
5000
5000
10000
29000
2
蔡侯辉
1000
3000
2500
2500
3000
3000
6000
21000
3
李兆伟
1000
2500
2000
3000
3000
6000
17500
4
庄新利
1500
1500
5
包丕海
500
500
6
张纪伟
1500
2000
0
0
0
3500
7
李玉福
2500
2500
2500
0
7500
合计
2500
11500
10500
10000
11000
11000
24000
80500
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情况
2021年1月3日,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军通过微信向于世恒发送编号为C.0.1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
为“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事由“车间安装工程停工通知”,主要内容“致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号车间和三号车间已经具备安装条件,现场总包多次催促你方组织人员及采购材料,你方没有能力履行职责,由于工期需要不能延误工期。经电话沟通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希望乙方在收到此书面通知后7天内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并提供结算资料给甲方审核结算”。该《工程联系单》还备注“收文单位如有疑义,应在收到本联系单后48小时内书面提出”。
2021年3月11日、3月24日,陈汉军两次通过微信向于世恒发送工程联系单等材料,要求龙盛公司“尽快前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去工地找周工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你违约责任。”上述“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包含编号分别为C.0.1、C.0.2的《工程联系单》各一份、2021年3月6日惠安公司出具《博众2#厂房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报价单》(确认总额为230715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含2#、3#厂房各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各项单价)。同日,陈汉军将上述材料邮寄给于世恒,于世恒于2021年3月12日签收。
2021年4月23日,陈汉军通过微信向于世恒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解除惠安公司与龙盛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世恒均未回复。
另查明,龙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机电技术服务:机电工程维护;电力工程、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弱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水电暖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光伏工程、消防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汽车及汽车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光伏设备销售:普通货运运输(危险品除外)、装卸搬运服务;新能源技术研发;市政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苗红梅系唯一股东。
还查明,审理中,惠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给排水是不需要相关的施工资质,电气安装工程部分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惠安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审理中,龙盛公司确认没有电气安装方面的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惠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承诺书》、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孙更、胡世军、惠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吴江博众工人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永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证人胡某,4的出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泰公司承包博众公司年产自动化设备800套项目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停车库、设备用房、消防控制室等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后,将其中的2#、3#厂房给排水、电气分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惠安公司,惠安公司又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龙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实际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惠安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分字第YT2020086号、第YT2020110号)均为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盛公司离场前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问题。2.惠安公司具体垫付费用问题。3.龙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抢工期损失以及相应的停工损失。4.苗红梅是否应当对龙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一,惠安公司认为,在龙盛公司撤场后就案涉工程多次催促龙盛公司进行交接和结算,但是龙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交接和结算,现主张按照孙更、胡世军、惠安公司就龙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共同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各项目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2#、3#厂房电气的工程价款为157499.75元;2#、3#厂房给排水的工程价款为109384.84元,以上合计266884.59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有相应的优惠,根据优惠比例(下浮6%),现确认龙盛公司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50871.51元。龙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庭审中惠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10月份的《工程请款报告单》中显示截至2020年10月份的工程价款为242896.49元,而龙盛公司于2020年12月才撤场,11月、12月均有相应的工程量,但未计入,故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不止惠安公司现确认的上述金额。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惠安公司与龙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证人胡某,4到庭陈述,于世恒系其老板,案涉工程其作为于世恒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考勤、结算材料的制作及购买相关材料等工作。龙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撤场后,其未撤离,仍负责案涉工程交接等工作。其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其与孙更根据龙盛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填写制作的,表上只有工程量,没有填写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龙盛公司撤场后,惠安公司多次催促龙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和结算,但龙盛公司未进行交接和结算,在龙盛公司撤场后不履行交接和结算的情况下,龙盛公司工作人员胡某,4、孙更与惠安公司就龙盛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核实和统计,并无不当,统计出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惠安公司也通过微信和邮件的方式告知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龙盛公司虽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惠安公司提交的《工程请款报告单》,系惠安公司向永泰公司的请款申请,显示的合同总价亦是惠安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总价,与龙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龙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龙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孙更、胡世军、惠安公司共同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工程量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龙盛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合格。现惠安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龙盛公司具有相应的应结算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惠安公司确认优惠前金额为266884.59元的工程价款是2#、3#厂房电气、给排水各项目工程量均统一按照编号为分字第YT202008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各项目单价进行计算的即表格中的“合价1”。审理中,本院同时按照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各项目单价分别进行计算,经计算2#、3#厂房电气、给排水总工程价款为262694.57元。现惠安公司主张按照总金额266884.59元进行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相应的优惠条款亦应属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优惠后总价即为案涉合同的固定总价,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酌情认定龙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优惠幅度进行计算。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惠幅度相同,均下浮6%,经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50871.51元(266884.59元*94%)。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惠安公司已支付龙盛公司工程价款80000元,故剩余工程价款为170871.51元。
焦点二,1.关于惠安公司垫付人工工资问题。
(1)关于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向孙更班组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5115元,龙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惠安公司垫付胡某,4工资问题,惠安公司主张垫付67800元,为此提交胡某,4出具的结算书以及金额为23350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审理中,证人胡某,4陈述,龙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撤场,撤场后其并未离开,仍负责案涉工地的相关工作,2020年12月28日之后的工资由惠安公司负责。2020年其就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工资除了平时发放的生活费以及陈汉军的微信转账,都没有拿到。2020年度,其为两位老板干活,大部分都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于世恒说案涉项目是陈汉军的,让其找陈汉军。目前,案涉工程项目的工资陈汉军已经付清,案涉工程项目之外的工资,于世恒也都支付完毕。结算书中已支付的44450元,系陈汉军支付,包含永泰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9000元。审理中,惠安公司就上述垫付工资认可扣除1月份的工资7350元。审理中,惠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员考勤表,显示胡某,42020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有3个人工,2021年1月有24.5个人工,经审核,该部分工资为8250元[(24.5+3)×300元/人工],该金额系胡某,4在惠安公司雇佣期间产生的工资,不应由龙盛公司负担,故上述垫付款中应扣除该部分金额,故惠安公司垫付胡某,4工资的金额为30550元(67800元-8250元-29000元),该金额不包含永泰公司支付胡某,4的生活费29000元。
(3)关于惠安公司垫付张纪伟工资问题。审理中,证人胡某,4陈述,张纪伟是陈汉军的人,龙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张纪伟就去其他项目上了,张纪伟与于世恒没什么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惠安公司垫付张纪伟工资问题,根据惠安公司申请的证人胡某,4陈述,张纪伟与龙盛公司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审理中,龙盛公司亦不认可。在龙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张纪伟也即离开案涉工地,且从惠安公司提交的多份考勤表中,其中仅一份考勤表就张纪伟的考勤记录到2020年5月5日,其他均无显示,且在2021年9月8日的庭审中,陈汉军陈述4月份开工的时候龙盛公司还未接手,是5月份接手的,惠安公司从永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要比转包给龙盛公司的多一些,所以造成了一部分工程差价。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上述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张纪伟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以及龙盛公司应支付张纪伟相应的工资,故本院对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垫付张纪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垫付蔡侯辉工资问题。审理中,证人胡某,4陈述,蔡侯辉是张纪伟带过来的,2020年4月19日来的,一直在工地上,工资最后是陈汉军支付的,最开始也不知道他属于哪一方,借支找过于世恒,于世恒给过,孙更也给过,蔡侯辉刚开始来的时候,于世恒还未接手,所以蔡侯辉最开始是给陈汉军干活。本院认为,虽然蔡侯辉开始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并非龙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龙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蔡侯辉仍继续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已经物化在案涉建筑工程中,也计入了龙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本案中,从证人胡某,4陈述以及在工作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于世恒、孙更均支付过蔡侯辉相应的生活费,于世恒亦是知晓蔡侯辉在案涉工地工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蔡侯辉在案涉项目上为龙盛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应由龙盛公司负担,现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垫付了部分工资应予返还。
关于蔡侯辉为龙盛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证人胡某,4的陈述以及惠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确认蔡侯辉是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但审理中也确认开始工作是为惠安公司工作,并非为龙盛公司工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汉军在2021年9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蔡侯辉为龙盛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
关于该期间垫付工资金额认定问题。惠安公司认为,蔡侯辉的结算金额为69771元,扣除2020年12月28日后的工资5720元(22个人工×260元/人工,2020年12月有3个人工、2021年1月有19个人工),故应当为64051元。本院认为,关于蔡侯辉工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于世恒、孙更均支付过相应的生活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垫付款项中,但审理中,双方未提交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本院难以查明和认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根据惠安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2020年12月5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9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3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共计15000元、2021年3月2日转账13251元,以上合计35251元)可知惠安公司共计向蔡侯辉支付35251元。该款项应扣除惠安公司应支付蔡侯辉工资后即为龙盛公司垫付蔡侯辉的工资。另外,如前如所述,蔡侯辉4月份工资不应当计入垫付款项中,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4月份工资为2860元(11个人工×260元/人工,2020年4月有11个人工)。综上,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垫付蔡侯辉的工资为26671元(35251元-5720元-2860元),该金额不包含永泰公司支付蔡侯辉的生活费21000元。
(5)关于永泰公司垫付的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每月应按工人上月出勤情况发放相应标准的生活费,每月应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平时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永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工人的生活费。又因案涉生活费,永泰公司与惠安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永泰公司发放的生活费款项应视为惠安公司的垫付款项。为便于纠纷顺利解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垫付款项应当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惠安公司提供生活费支付明细,其中胡某,429000元、蔡侯辉21000元(其中4月份1000元)、李兆伟17500元、庄新利1500元,包丕海500元、张纪伟3500元、李玉福7500元,共计80500元。关于张纪伟的该部分生活费以及蔡侯辉4月份发放的生活费不应计入应扣款项中,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经核算,惠安公司垫付的生活费共计76000元(80500元-1000元-3500元),该费用应当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惠安公司为龙盛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共计248336元(115115元+30550元+26671元+76000元)
2.关于垫付胡某,4零星报销问题。惠安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龙盛公司向胡某,4垫付了购买材料等相关事宜的零星报销,金额为7270.26元,后调整为7120.26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记录予以佐证。龙盛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撤场后胡某,4替惠安公司工作应支付的零星报销。审理中,胡某,4陈述,其给于世恒制作的结算单中不包含零星报销部分,2020年12月28日之前的报销都应该找于世恒,其也找过于世恒,但于世恒让其找陈汉军,后陈汉军给其报销了。本院经审核,2020年4月20日报销2885元和55元、2020年5月5日报销111元、2020年12月22日报销1698元、2021年1月6日报销6489元(其中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报销金额为2371.26元),以上共计7120.26元。本院认为,胡某,4系龙盛公司工作人员,在龙盛公司施工期间,胡某,4为案涉工程项目购买相关材料等事宜的费用支出,应由龙盛公司承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7120.26元。
3.关于垫付材料款问题。惠安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龙盛公司向相关材料商垫付材料款共计110111.18元,具体如下:(1)2020年12月4日,惠安公司向江苏尚远鸿物资有限公司共计货款支付3835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提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2)2020年12月5日,惠安公司向苏州苏冠隆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货款支付1724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3)2020年12月5日、13日、18日、21日、2021年1月5日、12日,惠安公司向苏州凯鸿物资有限公司共计货款支付20496.7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4)2020年12月17日,惠安公司向无锡晨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支付5000元,审理中,惠安公司陈述该部分包含为龙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8638.4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5)2020年12月15日,惠安公司向上海开进商贸共计支付货款1543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开进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予以佐证。龙盛公司认为,首先,上述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其次,交易时间密集发生在龙盛公司撤场前后,即使交易是真实的,上述材料也不会被龙盛公司所用,更不是帮助龙盛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另在惠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汉军提及这几天定了不少货,但龙盛公司并未明确是其要求惠安公司订货,事后亦未追认。综上,对惠安公司主张垫付的上述材料款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证人胡某,4陈述,上述惠安公司购买的材料与于世恒没有关系,其制作的结算材料中不包括上述材料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惠安公司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均显示为惠安公司,交易日期也均是在龙盛公司撤场前后,且部分销售单客户名称显示为“江苏元创美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惠安公司申请的证人胡某,4亦陈述案涉材料款与龙盛公司无关,也未计入到结算材料中。综上,惠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为龙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集装箱押金问题。惠安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龙盛公司租赁集装箱作为仓库并支付押金5500元,为此提供《集装箱活动房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审理中,惠安公司陈述该集装箱仍在使用。龙盛公司认为,案涉集装箱现仍在使用,且惠安公司主张的是集装箱押金,在集装箱退还后,押金亦是可以退还的,故对惠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惠安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活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有惠安公司盖章,并非龙盛公司,尚不足以认定惠安公司系代龙盛公司租赁案涉集装箱,且惠安公司主张的系押金,在集装箱退还后,押金亦会退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惠安公司代龙盛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255456.26元(248336元+7120.26元)。
焦点三,1.关于抢工期损失。惠安公司认为,龙盛公司撤场后,为如期完成施工进度,临时找了外包施工队,抢工期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为121815元,为此惠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龙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抢工期即便产生相应费用,亦是惠安公司与第三方结算,惠安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并非龙盛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龙盛公司撤场后,惠安公司为完成施工进度,雇佣他人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损失,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计入龙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故本院对惠安公司主张的抢工期损失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损失。惠安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停工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停工之日起按每日一万元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共计113万元。龙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惠安公司主张龙盛公司承担违约行为导致的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惠安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代龙盛公司垫付的相应款项已经超过龙盛公司的剩余工程价款84584.75元(255456.26元-170871.51元),对于惠安公司超过案涉工程价款的垫付费用龙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惠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惠安公司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被告苗红梅的责任问题。审理中,惠安公司明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苗红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苗红梅作为龙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龙盛公司财产,故苗红梅应当对龙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苗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4584.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7)。
二、被告苗红梅对被告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958元,由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43元,由被告江苏龙盛恒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江苏惠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负担之数(还剩191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9)。
审判员 孙星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 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