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2556号
原告: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木乙冲组142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军,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田,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96号中庭国际1718房。
法定代表人:赵传满。
原告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腾瑞公司)与被告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货款25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163388.33元及自2021年8月9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900元、保函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家园保障性安居工程(公租房)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于2018年11月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起诉索要。
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万家园保障性安居工程(公租房)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双方每月底对账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31日前累计混凝土货款85%,余款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五日,原告有权收取所欠货款余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从2018年11月起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5月,并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与6月14日与被告项目部进行对账结算,扣除2019年1月21日所付15万元,尚欠货款25.9万元。原告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再无付款,经催收未果,遂起诉索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5.9万元事实,应当依约及时清结。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据本案具体案情,比例调整为日万之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与保险费用,未提交实际发生情况证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9000元;
二、被告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例,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腾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56元,由被告湖南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磊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帅浩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