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43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天祥。
委托代理人朱正形,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67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0元,由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7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67元,由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30元。因本院(2014)熟执字第1599号案件中将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2013)熟民初字第0512号案件审理期间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发给了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故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并要求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因此向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不得私自向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不会向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本案涉案款项将由其于今年农历年底前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