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苏州市辖区其他基层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虞城公司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虞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这一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张玉春是***公司工程部最基层的员工,其职责仅是收集相关结算资料,最后报高层决定结算金额,其没有结算的职权,***公司也没有授权张玉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张玉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2.张玉春签字的“TM9纸机结算单(汇总表)”、“TM9纸机土建实物量工程合约清单”没有工程结算的证据效力。3.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根本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4.***公司2015年1月5日发出的联系函说明:(1)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不存在;(2)2012年12月8日虞城公司“工程结算单(汇总表)”中要求的结算金额3468万元从未得到过***公司的确认;(3)***公司内部初步流转审核结算金额约为3054万元,这也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仍需双方核对结算;(4)***公司没有放弃向虞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虞城公司前后提出多个版本的结算要求,但又不按要求提供结算必备文件,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双方已无法查明涉案工程造价,本案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6.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虞城公司,***公司明知举证责任不在己方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仍拒绝委托鉴定,既剥夺了***公司的程序权利,更免除了虞城公司的举证义务,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屋顶彩钢板质量原因的认定错误,从而对维修费用承担责任的认定也错误。1.屋顶彩钢板的质保期为五年,彩钢板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虞城公司负有保修义务。***公司无举证责任另行证明该质量问题在虞城公司,虞城公司如认为是***公司使用不当的原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2.经***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虞城公司拒不到场维修,也不配合取样送检,无奈之下***公司只能委托他人维修。3.彩钢板工程质量包括材料质量和安装质量两部分,现场彩钢板已拆卸,安装质量无法确定和鉴定,所以事实上现已无法查明彩钢板质量问题的原因。4.虞城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供的所谓彩钢板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工程彩钢板的合格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零星工程施工费归属,尚有部分金额未予查明。四、一审判决依据根本不存在的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判定***公司放弃工程延期违约金,实属依据不足。五、一审判决仅依据***公司员工的口述就认定竣工验收资料已处理完毕,属于漏判诉讼请求。六、虞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造价,其也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
被上诉人虞城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张玉春系上诉人工程部员工,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内容进行结算核对,属于其工作范畴,张玉春的签字实质上代表了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是张玉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上诉人的,且该会议纪要内容与2012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合约价一致,合同内价款应当确认为34683804.6元。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彩钢板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符合要求。上诉人后期因彩钢板生锈对彩钢板进行了替换,在一审中对彩钢板生锈原因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其自身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虞城公司向***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896000元;3.支付逾期违约金2780000元;4.支付尾项工程费及工程维修费3187308元;5.由虞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虞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6014771.05元,***公司承担反诉部分的诉讼费。庭审中虞城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990804.6元。另,根据工程司法鉴定结果,对***公司主张的尾项工程部分,虞城公司愿意承担76764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虞城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是TM9纸机等项目,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构、设备基础及室外配套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80万元;结算方式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单价依据双方在招投标时确定的为准;对价格调整约定因主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超过±10%)(以合同签订并生效时建设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信息指导价为基准),双方可以协商根据市场价进行适当的变动,最终调整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主材范围约定为型钢、钢板、钢筋、彩钢板、混凝土;合同工期约定为330天(含节假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对进度节点延误、工期延误也作了相应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日给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由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一并提出;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以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时,甲方根据需要需试用的,可以使用;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提交电子文件,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此外双方还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材料供应、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变更、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合同内容均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
虞城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对***公司TM9纸机项目进行施工,2011年2月24日工程实际完工。***公司工程负责人戴鸿安在一审法院所做询问笔录时确认:TM9纸机工程范围包括造纸车间、碎浆车间、加工车间;虞城公司工程涉及的是造纸车间的土建部分,除部分零星扫尾工程是由名风公司完成之外,其余都是虞城公司做的;常熟虞城方工程有延期,工程也竣工了,但是没有做验收手续;在2011年2月底或3月初纸机车间试运转;屋顶彩钢板工程也是包含在土建部分中的;实际使用中,彩钢板发生了生锈。
上述事实,由开工通知书、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
双方一致确认:诉讼前,***公司已向虞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619768元(含借款400万元),加上水电费冲抵金额76232元,两项合计,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696000元。
2011年1月25日,***公司与苏州名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二、三期零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部分是本案所涉TM9纸机项目的尾项工程。***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向虞城公司主张尾项工程款1377308元。
***TM9纸机分项工程中所用彩钢板是由虞城公司自行采购(乙供),对供材虞城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5日产品名称为彩色涂层钢带的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彩钢板分项工程由虞城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并通过了质量验收。工程监理单位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压型金属板安装分项工程检验验收中出具了“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的验收结论。在实际使用中,2013年3月发生厂房彩钢板生锈现象,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公司认为彩钢板生锈是因彩钢板质量差所致,虞城公司认为是使用中喷水所致。2014年2月11日,***公司因虞城公司对彩钢板生锈问题未行维修,要求虞城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前来共同采样送检。2014年5月9日,***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对TM9造纸间9A、9B屋面墙面彩钢板改造,即对生锈彩钢板进行了替换。诉讼中,***公司对彩钢板生锈原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公司要求虞城公司移交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配合进行工程档案验收,诉讼中,虞城公司表示同意配合。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底,虞城公司已将材料提供。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向***公司工程部贾洋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贾洋洋确认:工程档案验收资料涉及虞城公司应当提供部分均已提供,工程档案验收未完成之原因是因涉及工程水电、消防等部分的资料还不齐全,虞城公司仅是承接***公司TM9纸机工程的土建部分,该部分资料已经齐全,水电、消防工程非虞城公司所做。
该节事实,由一审法院向贾洋洋所做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虞城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合同内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在虞城公司工程完工后,***公司工程部的张玉春与虞城公司之间进行了多次工程材料对账,虞城公司提供的TM9纸机结算单(汇总表)、TM9纸机土建实物量工程合约清单(共17页)显示:***公司工程部的张玉春与虞城公司员工张苏杰于2012年2月20日,在合约清单的每一页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总计合约内工程金额为人民币34683804.6元。2012年12月3日,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第1条:双方确认2011年11月1日起常熟虞城职员张苏杰、陈国忠及***工程部员工张玉春已对TM9纸机工程合同内(调差、合同范围外部分、签证待补数据及零星工程等双方具分歧意见者除外)进行对账工作,双方确认上述结算单中对于合同内工程量的计算无误,并在TM9纸机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对账过程,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及相对应金额无误,共计人民币34683804.6元,除常熟虞城依据合同条款、相关事证及法律依据另行要求及意见分歧等除外。第2.1条:***就已完成确认部分,即第1点部分进行阶段性结算工作,为启动流程常熟虞城于***工程结算单依法签字盖章,金额为人民币34683804.6元。第2.2条是关于双方分歧部分,具体是:工程签证待补资料,主材价格调差,常熟虞城应承担零星工程的价款金额。第2.3条是要求常熟虞城针对第2.2条内容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佐证。第2.4条是要求常熟虞城于二个月内按照档案馆的要求将施工方部分资料交由***,配合***完成相关档案验收工作。……第5条明确工期部分双方均有失误,经双方协商同意互不索赔。”上述会议纪要,***公司工程部张玉春2012年12月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虞城公司。同时邮件中还载明“请在会议纪要中填入你方参加人员名单,并确认完成后签字盖章,附件中的资料,请明天早上过来时候一式四份带过来,并请带上盖好章的结算单”。2012年12月8日,虞城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合约内结算金额为34683804.6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部土建处的收件章。结算单右下角手写文字“依照2012-12-3双方协商会议记录中,阶段性结算非最终结算”。对上述手写文字是由哪方所写,双方有争议,虞城公司认为是由***公司所写,***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非为***公司所写。但该段文字记载内容与***公司工程部张玉春所发邮件“会议纪要”中2.1条内容一致。2012年12月24日,对合约清单第1.5.6项热镀锌檩条因屋面部分漏报而重新核算进行了修正,审核后的数量为103.38吨,金额为568590元(原计算数量是47.38吨,金额为260590元),现比较原来金额少算了308000元。对该修正部分,***公司工程部员工张玉春予以核对确认。
上述事实,由虞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合约清单、决算单、***公司张玉春所发邮件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经质证,***公司认为,张玉春虽为本公司工程部员工,但并未授权对外代表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工程决算,故对张玉春所发邮件不予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6年9月6日,虞城公司对张玉春所发邮件的下载申请常熟市公证处予以了证据保全,常熟市公证处以(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了电子邮件截屏的下载过程及电子邮件的文字内容。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文书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的内容因涉及到工程数据等专业性内容,无法当庭发表意见。2017年12月13日庭审中,***公司又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联系函来看,2012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确实存在,且当时的纪要内容应当是由***公司保存,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公司予以提供,均未果。关于***公司认为张玉春不能代表公司之意见,首先张玉春确系***公司工程部员工,与虞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内容进行计算核对属于其工作范畴。2012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虽由张玉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虞城公司,但相关内容并非其个人意见,且张玉春以邮件方式发送的其他联系函、档案验收清单内容等书证也为***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单就该份“会议纪要”***公司认为张玉春是未经授权所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虞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合约清单、工程结算单、2012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书证内容,虞城公司与***公司涉案工程的合同内金额为34683804.60元,加上后期漏报檩条修正部分的金额308000元,两项合计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34991804.6元。
二、合同外签证部分和主材价格调差部分的金额是多少?
2013年9月16日,***公司向虞城公司寄送的联系函上第1条明确:“贵公司参与承建的我公司TM9纸机等项目,截止至2013年8月18日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我公司暂定金额2543903元(明细后附),此金额暂计入决算金额中,其余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及新增单价需双方共同议定。”在该份联系函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部土建处的发件章。2016年3月30日,虞城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联系函的原件。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询问中,***公司表示需要回去核实,但之后未再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实质意见。
2017年1月3日,***公司邮寄至一审法院的补充证据(共六页),其中第3页的“联系函”(主要内容是针对虞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寄送的工程联系单的回复函),其中第3条原文如下:“贵司发文中的‘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我方没有,请贵司提供当时的各方与会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一份,以供我方查证。此外,贵司提及的3468万的金额未经过我方合约工程师的确认,不能作数。我司初步流转审核金额约为3054万元,其中合同内:2922万元;合同外:269.5万元(包含签证、调差等);零星工程扣款:137.7万元;以上合计3054万元,不含质量与工期延误扣款。请贵司尽快派专人前来对量,以推动进展的态度进行计算办理,不要再寻类似借口推辞推脱结算的进行。”该联系函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5日。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予以质证询问时,虞城公司对上述合同外金额269.5万元予以确认。故对合同外金额经双方确认一致应为269.5万元。
三、关于第三方名风公司完成的零星工程金额,虞城公司应当承担多少?
***公司就名风公司完成的零星工程向虞城公司主张金额1377308.43元,理由是该部分工程属于虞城公司合同内未完成事项所遗留的扫尾工程,属于双方合同内金额,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虞城公司认为,其中只有一小部分属于扫尾工程,认可的金额仅为143357.5元,其余均为新增工程内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对该项争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予以确认。2017年7月,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第三方名风公司完成的零星工程与合同内的工程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0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出具了苏新价估字(2017)第1040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如下:1.属于虞城公司范围的金额为660179.52元;2.属于***公司范围的金额为368619.38元;3.事实理由不清,无法确认部分金额为358417.89元。鉴定结论附件中包含了相应的明细表。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虞城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公司对鉴定报告明细表中11-5屋顶顶面防水处理部分,涉及金额107469.44元,提出系虞城公司施工中质量问题所致,应由虞城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的其余部分表示认可。虞城公司认可对屋顶顶面进行过维修,在质证询问中,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第3点争议部分11-5防水处理费用107469.44元调整为由虞城公司承担。综上,虞城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767648.96元;事实不清,争议部分减为250948.45元。
四、***公司使用中更换的彩钢板系原质量问题还是后期不当使用所致?
***公司认为彩钢板生锈是因彩钢板质量差所致,虞城公司认为是使用中喷水所致。2014年2月11日,***公司因虞城公司对彩钢板生锈问题未行维修,要求虞城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前来共同采样送检。2014年5月9日,***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对TM9造纸间9A、9B屋面墙面彩钢板改造,即对生锈彩钢板进行了替换。诉讼中,***公司对彩钢板生锈原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涉案工程的彩钢板虽系虞城公司自行采购,但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书,彩钢板工程虞城公司也是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来完成,并通过了质量验收,工程监理单位也出具了相应的验收结论。从目前证据看,应当认为虞城公司完成的彩钢板工程符合规范要求。***公司作为工程甲方,后期因彩钢板生锈,对彩钢板进行替换,如果认为是彩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公司对彩钢板生锈原因又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虞城公司之间就虞城公司承建***公司TM9纸机工程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条款。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应该就工程的档案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本诉部分,针对***公司要求虞城公司提供全部竣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之诉请,因在诉讼期间,虞城公司根据一审法院之要求,已向***公司提供了所有配合档案验收的资料,故该项诉请,鉴于虞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公司认为工程款已超付,要求返还多余部分之请求,合同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为2780万元,但合同中同时对主材价格的调整、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化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虞城公司(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可以随着主材价格的变化、工程变更而进行调整结算的,并非合同包死价。结合查明的事实,合同内工程金额就达34683804.6元,再加上材料调差和合同外部分两项合计为2695000元,故***公司认为工程款已超付之请求不成立。关于工程延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330天,虞城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24日实际完工,工程确已逾期,但依据2012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工期部分双方均有失误,协商同意互不索赔”之约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尾项工程和彩钢板维修部分,经鉴定,零星工程中属于虞城公司范围的金额为767648.96元,该部分应由虞城公司承担。彩钢板部分,因***公司对彩钢板生锈原因不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虞城公司承担。
关于反诉部分,虞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之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合同内金额为34683804.6元,加热镀锌檩条少算部分差价308000元,计34991804.6元;工程实际履行中主材调差和合同外部分两项合计2695000元;上述两大项总计为37686804.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部分30696000元,***公司还应当支付虞城公司工程余款699080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尾项工程款767648.96元;二、驳回***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990804.6元;四、上述第一、三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73843元,由***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448元、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81元,由***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05040元,由***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11月9日的移交明细和光盘,用于证明双方在2017年11月9日办理了移交,移交内容记录在明细和光盘中。档案馆目前未出具书面意见,原因是还有其他分包工程资料需要提供,但上诉人初步判断移交资料未必合格,上诉人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持有保留意见。二、17本竣工图装订本的侧面照片,用于证明上诉人收到的竣工图就是照片中显示的17本。三、苏州市建设工程声像档案资料归档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苏园管办〔2013〕51号文件,用于证明建设工程声像档案资料归档有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归档资料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虞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移交的资料是在一审时多次与上诉人工程部员工核对,且经过询问档案馆后,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才予以移交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移交资料的相应义务。本工程至今才予以归档的原因全在于上诉人一直更换负责人员,迟迟未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提交资料时,已向相关部门核实过资料是否可使用,答复都是可以的。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做的询问笔录中,审判员问:***公司目前收到的虞城公司移交的资料是否都已经齐全了?贾洋洋(***公司员工)回答:我已经都核对过了,目前来说材料都已经齐全了,但后期有些材料还要进行修补,譬如检测报告不符合标准、施工照片不符合档案验收标准,还要再做修改等。审判员问:根据档案验收要求,虞城公司是否已经把关于他们完成的土建资料全部都提交给***公司了?贾洋洋回答:根据档案验收要求的清单来说,虞城公司都已经提供了。审判员问:既然虞城公司已经把档案验收的资料提交给你方了,为什么你公司迟迟未完成档案验收工作?贾洋洋回答:因为档案验收包括土建部分还包括水电、消防等等,土建部分的资料虞城公司已经提交了,但是涉及水电、消防等资料还不齐全,所以档案验收无法完成。在该询问笔录中,虞城公司表示:如果后期再需要我方配合的,我方愿意配合。
以上事实,由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虞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约结算工程款。***公司工程部员工张玉春于2012年2月20日在“TM9纸机结算单(汇总表)”、“TM9纸机土建实物量工程合约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34683804.6元。***公司虽主张张玉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确告知过虞城公司张玉春的职权范围,张玉春的职权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对抗虞城公司。张玉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虞城公司的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中,再次明确合同内工程量相应金额为34683804.6元,该金额与2012年12月8日加盖有***公司工程部土建处收件章的工程结算单(汇总表)上的决算金额也是一致的。上述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与虞城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4683804.6元。诉讼中***公司又申请对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与此前的结算行为相悖,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彩钢板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虞城公司已提供彩钢板的产品合格证书,彩钢板工程由虞城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完成,并通过了质量验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彩钢板工程质量合格。***公司主张彩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审中***公司撤回了对彩钢板生锈原因的鉴定申请,现无证据证明彩钢板生锈系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虞城公司移交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虞城公司已向***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向***公司员工贾洋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贾洋洋确认虞城公司已经根据档案验收的要求提供了齐全的资料,且虞城公司也表示后期仍愿意配合,故***公司该项诉请之内容已实际履行,并无再行判决之必要。
关于零星工程问题,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属于虞城公司范围的金额为660179.52元,属于***公司范围的金额为368619.38元,无法确认部分的金额为358417.89元。后虞城公司又自愿承担争议部分中的107469.44元,故虞城公司合计应承担的金额767648.96元。其余争议部分250948.45元,应由***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应由虞城公司承担,而***公司未能举证,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虞城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逾期问题,但依据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第5条中“工期部分双方均有失误,经双方协商同意互不索赔”的约定,***公司对此已作出过权利处分,故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4元,由上诉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