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谢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形,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李军,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形、孙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3日,一审原告虞城公司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1月18日,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迈公司将扩建厂房工程交由虞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19.62万元。虞城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但信迈公司仅付15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信迈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虞城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虞城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6815319.8元。
一审被告信迈公司抗辩并反诉称:信迈公司已提前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虞城公司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擅自停工,经核算未完工部分及垫付费用为3132419.9元,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合同;2、虞城公司返还信迈公司313.24万元;3、判令虞城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手续及办理相关权证,诉讼费由虞城公司承担。审理中信迈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虞城公司对反诉辩称:信迈公司反诉请求不实,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扩建厂房工程12666.03平方米,框架四层,跨度15米;合同价款1019.62万元;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10%,基础完成付合同额的20%,主体封顶付合同额的20%,竣工验收付合同额的10%,余款自竣工验收起每半年内付合同额的10%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款支付应汇到总承包人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52×××3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办事处)。
2011年1月20日,信迈公司将本案扩建厂房工程交由虞城公司承建。2011年3月16日,本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信迈公司,施工单位为虞城公司。
2011年5月29日,该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虞城公司、信迈公司、设计单位苏州联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质量验收;2011年10月6日,主体分部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11年12月28日,虞城公司因该项目负责人宋云芳涉嫌伪造该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月31日,宋云芳被刑事拘留,并被一审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此后,信迈公司与虞城公司因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虞城公司未能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春节前后停工,信迈公司于2012年2月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毕。
一审期间,经委托鉴定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虞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261120.52元,根据市场价的鉴定结论11787639.53元与合同价10196200元的差价1591439.53元测算,该合同工程款下浮率为13.5%,故下浮后虞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格应为8010869.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
在宋云芳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宋云芳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挂靠在虞城公司承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虞城公司与其结算,其上交虞城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1.2%。虞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耀定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宋云芳是挂靠在我公司下的一个项目负责人”,虞城公司的员工刘雷在公安机关陈述”宋云芳是以我们公司的资质去承接工程的”,毛建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宋云芳认识几年了。2011年2、3月份左右的时候,孙(宋)云芳来我办公室对我讲现在他拿下了在东南开发区信迈电子厂的建筑厂房的工程,希望我帮忙把他的这个工程挂靠在虞城公司。我对宋云芳讲我可以帮他到唐耀定那里去讲一下,但是至于成不成我也说不准。后来我就带宋云芳到了唐耀定的办公室,我当时对唐耀定说宋云芳我认识几年了,而且宋云芳做工程也好长时间了,他现在接了一个工程想挂靠在虞城公司名下。唐耀定讲既然是我介绍来的就让宋云芳先挂靠在他的公司做一个工程试试看。就这样,宋云芳就挂靠在唐耀定的虞城公司的名下了。”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宋云芳与虞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宋云芳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宋云芳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挂靠在虞城公司承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虞城公司与其结算。宋云芳的说法与虞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耀定及虞城公司的员工刘雷的说法一致,该说法也得到介绍人毛建明的确认,故该院认定宋云芳与虞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交纳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信迈公司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虞城公司认为,该公司仅于2011年7月收到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张),其他工程款均未收到。信迈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019万元,虞城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认为宋云芳于2011年7月20日向李某借款600万元,该款用10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支付,另外100万元系利息,该600万元不包含在1019万元工程款之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宋云芳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关于2011年9月14日由其出具的1019万元收条,其中2011年1月4日150万元、4月13日20万元、7月10日150万元是真的,其他均是假的,目的是为了凑数抵平工程款;另外,其于2011年7月20日借了6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0份共计5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利息,但该600万元分解后包含在该1019万元之中。后又对信迈公司陈述的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其480万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中40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另80万元是利息,但该款是其个人的借款。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亦陈述为了平帐才写了1019万元的收条,且多次陈述已收到工程款320万元、向李某借款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10%,基础完成支付合同额的2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额的20%,竣工验收支付合同额的10%,余款自竣工验收起每半年内支付合同额的10%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款支付应汇到虞城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52×××3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办事处。而本案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主体虽已封顶但尚有超过200万元的工程尚未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信迈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应为合同额的50%,信迈公司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现针对信迈公司陈述的每一笔付款分析如下:
1、信迈公司认为于2011年1月4日付款150万元,并提供了宋云芳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某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承兑汇票。”同时信迈公司在开庭时陈述承兑汇票已找不到,另外50万元是通过个人卡支付的,但后来又陈述是现金直接支付。虞城公司则认为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按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10%即101.9万元,该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故不予认可。对此,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该150万元是收到的,其中100万元是承兑汇票,50万元是通过他人转账的,但他人在转账时尚有23万元没有汇我。”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陈述该150万元支付了桩基款、购买的发电机、柴油、钢筋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争议的150万元,信迈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宋云芳陈述的基本一致,且宋云芳在公安机关陈述了该款的合理用途,结合宋云芳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应当认定信迈公司已支付该150万元。
2、信迈公司认为因宋云芳没钱施工而于2011年4月13日提前支付了20万元,并提供了宋云芳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原件如下:1、20376315,2、20376316,3、20376313,4、20376314。”虞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承认收到过补桩基款项20万元,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亦认可收到该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争议的20万元,宋云芳陈述信迈公司已支付,且宋云芳在相关机关亦陈述收到过补桩基款20万元,故应当认定信迈公司已支付该20万元。
3、信迈公司认为于2011年7月8日付款165万元,并提供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20377071-20377073,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共计150万元,其余15万元没有凭证,同时又陈述该15万元系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虞城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上150万元没有收到,是因为2011年1月4日付了我150万元,我只打了收条,没有复印承兑汇票给我签收,后来就于7月8日、10日在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补签字。”在之后的庭审中,信迈公司又改称该150万元是用8张承兑汇票(20383317-20383323、2038332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支付的。虞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司收到宋云芳交来的该银行承兑汇票8张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虞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承兑汇票8份(20383317-20383323、20383325)计150万元,故应认定虞城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收到150万元工程款,其余15万元不予认定。
4、信迈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虞城公司150万元,并提供了虞城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20383317-20383323、2038332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在第二次庭审中信迈公司又改称该款是用共计150万元的3张承兑汇票(20377073-2037707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支付。虞城公司则认为信迈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查,20377074银行承兑汇票是由苏州大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背书转让给大同市荣泰豪达炉料有限公司,大同市荣泰豪达炉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新荣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因信迈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于2011年7月8日付款165万元,并提供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20377071-20377073,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在第二次开庭时改称该150万元是用8张银行承兑汇票(20383317-20383323、2038332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支付的,据此,一审法院向信迈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信迈公司陈述支付20377071、20377072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计100万元的事实经过,包括法律关系的性质、金额、支付时间、方式、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和方式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信迈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仅在第三次庭审中由证人李某陈述:其是信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的兄弟,本案中信迈公司的付款等行为其是经办人,同时其个人与宋云芳个人另外有借款往来;20377071、20377072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宋云芳个人与其个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没有利息,后借款已归还,所以借据原件已撕掉了;因时间长,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已记不清楚了。在解释为何借据原件已撕掉而复印件仍能提供时,李某陈述:由于业务多、复印件多,所以不知道为何复印件没有撕掉。
一审法院认为:(1)2011年7月时该工程的主体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信迈公司应当支付30%的工程款即305.9万元,此前信迈公司已支付320万元,已经超过了应当支付的金额,此时再付款有违常理。(2)信迈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是陈述150万元是用8张银行承兑汇票(20383317-20383323、2038332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支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该款是用共计150万元的3张承兑汇票(20377073-2037707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支付。经查,编号为20377074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苏州大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后,该银行承兑汇票一直在其他地方通过背书进行流转,已不可能还在信迈公司与宋云芳之间进行背书转让。对此信迈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为给付宋云芳汇票是在2011年5月10日,支付的是基础完成时付20%的进度款,因要对付清单(即2011年9月14日的1019万元收条),故改成了7月10日。但该解释又与2011年5月29日基础完成、通过质量验收的事实相违背,从信迈公司在一审庭审的陈述看,其前后多次改变且相互矛盾,其始终无法解释提前支付大额进度款的理由。(3)对于20377071、20377072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信迈公司先是陈述系于2011年7月8日支付的进度款,后又改称为是该工程经办人李某个人与宋云芳个人之间的借款,但李某又无法陈述该事实的经过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系李某个人与宋云芳个人之间的借款。故对信迈公司主张的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虞城公司1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5、信迈公司认为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并提供宋云芳签字的40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人为常熟市双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益滔贸易有限公司),同时陈述另外80万元系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工程竣工时,按月利率2.5%计算。虞城公司则不予认可。
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该款是其个人借款,其中80万元是利息。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陈述:其一共收到工程款320万元,另外于2011年7月20日向李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一直未陈述过该480万元的借款。
另查,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并未入宋云芳或虞城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分析各方当事人说法,宋云芳陈述该48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过程中一直未陈述有过该借款,只认可于2011年7月20日向李某借款500万元,其陈述不尽相同。现宋云芳陈述系其个人借款,且与信迈公司陈述不一致,而信迈公司亦未能证实该款是支付的工程款,结合该款的去向、该时间段工程的进度、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宋云芳因涉嫌伪造虞城公司的印章而被判刑等因素,信迈公司认为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不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扣除。
6、信迈公司认为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现金54万元,并提供宋云芳出具的收条,但后又陈述当天宋云芳与信迈公司进行了结算,宋云芳愿意承担利息54万元,实际并未支付现金,但对于哪一笔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起讫时间都无法记清了。虞城公司认为该54万元没有支付。
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11年9月14日进行结账时,为了凑满工程款1019万元,当时少54万元,所以就写了该54万元的收条,实际上收条上的钱是没有支付的。而宋云芳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其亦陈述过为了平帐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写了1019万元的收条,该54万元没有拿到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信迈公司与宋云芳的陈述中可以确定当天并没有54万元的现金支付,故该54万元不予认定。
7、关于2011年9月14日宋云芳出具的1019万元收条一份。信迈公司认为系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云芳的结算明细,其中明细为上述争议的六笔付款,合计1019万元。虞城公司认为只收到150万元,房屋至10月6日才封顶,并通过了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而9月14日尚未封顶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明显是有违常理的,要求审查汇款的方式。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中2011年1月4日150万元、4月13日20万元、7月10日150万元(号码为20383317-20383323、20383325的银行承兑汇票共8份)是真的,其他均是假的,目的是为了凑数抵工程款。其在接受相关机关调查时亦陈述到是为了平帐才写了1019万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1)通过对上述六笔争议金额的分析,对其中的320万元予以认定,其他均不能认定。(2)信迈公司不能说明在仅需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时,却全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通常做法相违背,该做法显然有违常理。(3)信迈公司在对编号为20377074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陈述时讲到:给付宋云芳汇票是在2011年5月10日,支付的是基础完成时付20%的进度款,因要对付清单(即2011年9月14日的1019万元收条),故改成了7月10日。从中亦可以判断李某与宋云芳之间收条等证据中部分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故对该1019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信迈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4日付150万元、2011年4月13日付20万元、2011年7月8日付150万元,合计320万元。
综上,宋云芳与虞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交纳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关系,故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所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仍应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虞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格为8010869.25元,信迈公司应予支付,扣除已支付部分,还需支付4810869.25元,虞城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就其施工的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虞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在基础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30%即3058860元,但信迈公司仅支付了1700000元,尚欠1358860元;在主体封顶时再支付合同额的20%即2039240元,期间信迈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539240元,故信迈公司支付应计息金额为1358860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计息金额为539240元、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由于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信迈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信迈公司要求虞城公司返还313.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一、信迈公司给付虞城公司工程款4810869.25元,并支付应计息金额为1358860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计息金额为539240元、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虞城公司在人民币4810869.2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折价、拍卖信迈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所得价款中其施工的部分相应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虞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67元,由虞城公司负担17507元,信迈公司负担47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0元,由信迈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虞城公司、信迈公司各负担50000元。
虞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的认定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无视国内建筑市场类似涉案工程承发包关系的行业普遍操作规程。二、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1、关于2011年1月4日的150万元。(1)从付款时间看,该款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且付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首付比例,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及常规。(2)从支付方式看,信迈公司开庭时陈述其中50万是通过个人卡支付,后又陈述是现金直接支付;宋云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50万是通过他人转账,但他人在转账时尚有23万没有汇,可见信迈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宋云芳的说法也不一致,至少还差23万元没有汇付。(3)从支付关系看,收条所载付款人李某既非信迈公司负责人,也与虞城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如果李某是代表信迈公司支付,信迈公司不可能在没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支付150万元且无法提供相应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或银行刷卡记录。结合李某与宋云芳存在的民间高利借贷,其付给宋云芳工程款150万元不过是一种托辞,收款时宋云芳不是虞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收款不能认定代表虞城公司。(4)从支付用途看,收款时合同没有签订,不需要支付桩基款和备工备料款。即使宋云芳用该款支付了桩基款,购买了发电机、柴油等,也不能证明一定用在涉案工程上,更何况用途合理与否不能成为是否收付该笔费用的证据和理由。2、关于2011年4月13日的20万元,原判决认定该笔20万元由4份金额各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组成,但所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也未经涉案双方背书确认。从宋云芳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款项从信迈公司处收到并用于支付工程款。结合宋云芳与李某之间利用承兑汇票进行高利贷民间活动的事实,信迈公司提供该收条的目的在于将其对宋云芳的借贷债款嫁接为对虞城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该20万资金的操作违反了有关工程款应汇到虞城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因此上述170万元不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信迈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信迈公司只与宋云芳商谈合同,虞城公司实际只为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工程实际是宋云芳个人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并与信迈公司结算。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具备主体资格,虞城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信迈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法应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64元,由虞城公司负担59667元,信迈公司负担75597元。
信迈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收取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宋云芳实施,虞城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虞城公司没有权利直接向信迈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在虞城公司起诉之前,信迈公司已经与宋云芳结清全部工程款。二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对信迈公司与宋云芳之间的大部分款项结算单据不予认可,并判令信迈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给虞城公司,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虞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虞城公司支付信迈公司工程垫资款313.24万元。
虞城公司再审答辩称:首先,虞城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信迈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宋云芳出具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信迈公司已经向虞城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原审查明除已认定的320万元付款外,其他款项系信迈公司或李某与宋云芳之间的个人高利贷借款以及其他往来,不应认定为信迈公司支付虞城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信迈公司另行垫资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8日,信迈公司将8张总计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383317-20383323、20383325)交给宋云芳,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此后,宋云芳将该150万元汇票交给虞城公司入账,除此之外,虞城公司未收到信迈公司或宋云芳支付的其他工程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宋云芳出具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宋云芳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三个,一是信迈公司、虞城公司、宋云芳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信迈公司实际支付给宋云芳的工程款数额;三是信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虞城公司返还313.24万元工程款。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宋云芳、虞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耀定、该公司员工刘雷以及介绍人毛建明的证言,宋云芳与虞城公司之间并无相关的人事任免和聘用手续,宋云芳与信迈公司就扩建厂房工程事宜协商后,经毛建明介绍挂靠在虞城公司名下施工。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在宋云芳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事宜均由宋云芳负责组织实施,资金亦由宋云芳负责筹集,虞城公司虽主张其亦组织人员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并非简单挂靠,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宋云芳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虞城公司的名义与信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虞城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宋云芳均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虽然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当按工程进度直接支付到虞城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信迈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虞城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宋云芳将信迈公司通过汇票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转交给虞城公司时,虞城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虞城公司与信迈公司已经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付款方式,信迈公司无论将工程款支付给虞城公司或直接支付给宋云芳,均应视为信迈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虞城公司主张信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虞城公司账户,如信迈公司仅将款项支付给宋云芳,在宋云芳未转交给虞城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信迈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信迈公司主张只有实际施工人宋云芳才有权主张工程款,虞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无权直接索要工程款,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宋云芳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给信迈公司的收条。宋云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虞城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代表虞城公司从事与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虞城公司承担。本案中,宋云芳向信迈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条,可以作为认定信迈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依据。虽然宋云芳多次陈述上述收条中的部分款项信迈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虞城公司亦对该收条提出异议,但该收条系宋云芳自愿出具,宋云芳及虞城公司均是涉案工程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出的质疑并不能直接否定该收条的证明效力,而应结合信迈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收条中载明的工程款有无实际支付。
其次,关于信迈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宋云芳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分6次共计收到信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1019万元。对于其中的3笔付款即2011年1月4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8日支付165万元,原二审判决认定信迈公司共实际支付320万元,因信迈公司和虞城公司均未就此申请再审,故本院确认信迈公司于2011年1月4日、4月13日、7月8日共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对于双方再审中存有争议的3笔付款,本院认为:
1、关于信迈公司主张的2011年6月8日支付480万元工程款。除2014年9月14日的收条上载明付款情况外,信迈公司还提供了宋云芳签字认可的400万元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常熟市双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益滔贸易有限公司),同时陈述另外80万元系信迈公司提前付款后宋云芳认可的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工程竣工时,按月利率2.5%计算,虞城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宋云芳则称确实收到过该400万元的款项,另80万元是约定的借款利息,该款是其个人借款,用于其负责的几个工程建设,后来双方在2011年9月14日结算时,其同意将该款转为信迈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该40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信迈公司支付给宋云芳的工程款;另80万元利息,因信迈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信迈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宋云芳的签字,宋云芳自己陈述收到了该400万元款项,也将该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了该400万元系信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宋云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信迈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宋云芳在结算时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信迈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该行为合法有效,故上述400万元可认定为信迈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2、关于信迈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0日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信迈公司提供了宋云芳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3张收条以及宋云芳签收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377073-20377075,复印件上均有宋云芳的签名)予以证明。宋云芳在上述3张汇票上签收的日期是2011年5月10日,此后又改为2011年7月10日。对此,信迈公司解释称该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此后因宋云芳出具总收条时明确写收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为了两者相符,故改成了2011年7月10日。本院认为,鉴于宋云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收条并签收的承兑汇票可以证明信迈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收款时间的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信迈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信迈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付款150万元。
3、关于信迈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14日支付54万元工程款。信迈公司称该54万元系该公司与宋云芳最终结算时,宋云芳自愿支付信迈公司提前付款的利息,并充抵工程款。鉴于信迈公司并未向宋云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信迈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迈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宋云芳支付870万元款项,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虞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8010869.25元,信迈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虞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故虞城公司要求信迈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信迈公司超额支付给宋云芳的款项689130.75元,由信迈公司与宋云芳另行结算,与虞城公司无涉。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信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虞城公司返还313.24万元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云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信迈公司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完成相应工程并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系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理应由信迈公司支付。虞城公司并未收取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信迈公司要求虞城公司返还后续工程款313.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迈公司的部分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费收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67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0元,由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7元,由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67元,由江苏信迈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