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5民初43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晓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松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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