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盖州市鑫顺和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盖州市鑫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鲍永峰。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3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盖州市。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盖州市鑫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7)辽0881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判决金额3887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依据不足,盖州地区的车辆全责的死者赔偿金通常为5万元,不能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自愿赔付给死者家属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且《赔偿谅解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被上诉人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审判决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82.00元的依据不足,盖有盖州市沙岗镇转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不能依据此认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被上诉人是在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证明,依法不应当采信。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营口市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第三页三、事故原因和性质中明确被上诉人主体责任不落实,制度不落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间接责任。四、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被上诉人存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不应该超过70%即411226.20元。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虽然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但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而且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一审判决认定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答复安徽高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一审判决交强险适用精神赔偿完全正确。至于精神赔偿数额问题,早在2011年沈阳市各级法院在判决精神赔偿时对于死亡的精神赔偿金就按10万元计算,我这有我亲自办理的一件案件的判决书为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中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所以,一审判决精神赔偿金10万元并无不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完全正确,因为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沙岗镇转山村。村委会出证且经村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而且是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因此符合证据要求,应当依法采信。三、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为保险车辆,故由保险车辆承担全责并无不当。至于安全制度不落实应当承担的间接责任是对企业安全生产的要求,与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答辩人驾驶在上诉人处参加保险作业过程当中,在作业工作中肇事,一审判决被保险公司合同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在操作中造成这起事故,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是答辩人的操作不当造成的本起事故,答辩人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的关于标准问题,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判决,回答完毕。
原审被告盖州市鑫顺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者王长彬的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赔偿款共计8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营口市西市区安监局车辆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此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肇事,赔偿谅解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各当事人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向死者亲属实际赔偿了80万元,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者配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和***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该保单中也有特别约定,按照此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张家胜,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对交强险而言,只要是车辆发生事故就应当予以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交强险可以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我们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从交强险中予以支付,其余赔偿款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支付,商业险中明确规定了自卸车在自卸过程中侧翻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只要是车辆事故而且属于车辆一方的责任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属于车辆事故而且明确认定属于车辆一方司机错误操作导致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盖州市沙岗镇转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王淑清没有经济收入,患有间接性精神病应当出具医嘱,证明其他继承人去世等内容应出具死亡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在原告土石方回填现场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盖州市鑫顺和运输公司运输山皮土的自卸车辽XXX的司机***在进行山皮土自卸作业时,因没有把车斗放下来就把车辆向前提了一下,车辆在向前走的过程中向左发生侧翻,把停在左侧的车号为山推160的推土机砸在下面,后经120医护人员确认推土机司机王长彬死亡。经营口市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4.29”一般车辆事故调查组2017年6月24日出具调查报告确认该事故性质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当地有5-6级西北风,司机的误操作造成车辆侧翻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王长彬家属赔偿80万元,双方签定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本案所有相关责任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归属于甲方所有”。
***驾驶的辽XX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王长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王淑清1955年2月13日出生,无经济收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死亡赔偿金32876元×17年=558892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6×18÷4=112482元,交通费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总计799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误操作,造成王长彬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辽XX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辽XXX号自卸车正在进行山皮土自卸作业,在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本车在非卸载状态下,由于货箱未放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不属特别约定事项。因此,对死者王长彬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鉴于王长彬因该事故死亡,其家属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已将赔偿款项支付给王长彬家属,并已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9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8892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82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盖州市鑫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错误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原审判决认定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正确。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82.00元的依据不足一节,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盖州市沙岗镇转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8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不应该超过70%即411226.2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系司机的误操作造成车辆侧翻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误操作,造成王长彬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