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3877号
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青,系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孟吉,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营口辰州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冰、秦青、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9061.6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协议书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位于开原市饮水供水工程中的部分钢筋混凝土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书乙方,同时,双方在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由乙方负责。如果出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巴某在工地放假后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巴某家属因赔偿问题将原被告诉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巴某家属各项损失388205.41元,原告营口辰州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9日,辽中区人民法院自原告处执行划转了赔偿金及利息共计409,061.63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被告应当对巴某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营口辰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雇员发现人生伤亡事故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2、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证明死者巴某受雇于被告,二被告合伙分包涉案工程,该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工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二被告明知车辆已经报废仍允许死者使用,在管理车辆上存在过错,法院判决被告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辽中分局结案情况说明,证实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9日执行完毕,执行款409,061.63元(含执行费5639元)。
4、大连银行委托书业务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辽中区法院给付执行款409,061.63元。
5、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8日法庭庭审笔录第8页,这份是被告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抵消赔偿款及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巴某出车是个人行为,与职务和雇主无关。3、工程竣工后营口土石方公司负责人刘保全代表营口公司老板崔雷亮请客喝酒事后出的事,营口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4、因为巴某是等营口公司开资,要不就回家了,营口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过错,营口公司请客喝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5、巴某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6、营口公司将分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1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巴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营口土石方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对本赔偿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营口土石方公司和***、***各分担一半,证明营口土石方公司也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半责任。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是刘宝权代替营口公司崔雷亮在八棵树请客喝酒时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2017年12月8日法庭庭审笔录第8页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除此笔录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此判决时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并被上级法院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营口辰州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做为协议书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位于开原市饮水供水工程中的部分钢筋混凝土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做为协议书乙方施工。双方在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由乙方负责。如果出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巴某在工地放假后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巴某家属因赔偿问题将原、被告诉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巴某家属各项损失388205.41元,原告营口辰州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9日,辽中区人民法院自原告处执行划转了赔偿金及利息共计409,061.63元。原告向被告方追偿此赔偿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做为在该赔偿案件中无责任一方,在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起诉虽已超过在履行义务后二年时间的期限,但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计算的时效故不应受二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被告还辩解,巴某出车是个人行为,与职务和雇主无关;工程竣工后营口土石方公司负责人代表营口公司请客喝酒事后出的事,营口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巴某是等营口公司开资,营口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过错;巴某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营口公司将分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原沈阳市辽中区法院一审判决及沈阳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已对此有定论,即二被告在赔偿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巴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原审二级法院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409,061.6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邢士福
人民陪审员  程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