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辽中县辽中镇东荒地村。
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辽中县茨于坨镇三委。
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东陵区王滨乡
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刘东东,男,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
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栢义,上诉人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上诉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因巴某某死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2、由***、***、***、***、***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2014年11月29日并没有出工。2014年11月28日起因施工工地气候寒冷无法施工,全部停工,工人全部放假回家只剩***等三人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工地处理善后事宜。巴某某属于被放假回家人员。直至11月29日深夜接到李家台派出所电话,才得知巴某某并未回家反而开走了三人用于往返钢筋加工现场与施工工地之间的代步用车。一审仅依靠一份巴某某家属提供的出勤表就断定巴某某当天出半天工,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巴某某的工作是驾驶一台四轮车从钢筋加工现场往施工工地运送加工好的钢筋,此外不从事任何其他工作,但其出事时所驾驶的是轿车。3、巴某某在应放假后不回家,不知是何原因。4、巴某某驾驶的辽AK7XXX号轿车平时用于***三人往返工地,此外不作他用。如果要出门办事另有手续齐全的车辆可供使用。5、该车钥匙平时放在工地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巴某某何时未经允许拿走车钥匙不得而知。6、巴某某家属无法证明巴某某死亡时从事雇佣活动。
土石方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项目部有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等三人并签订《安全协议》,我们不认识巴某某。我公司并无巴某某此人,也没有雇佣其干活,工资表格上也无此人,当时公司上留守人员都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巴某某如何把***三人的代步用车开走我们不得而知,而且记半天工也不符合日常计算工作量的习惯。2、土石方公司不应与***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巴某某如果被***等人雇佣,工资也必然由其发放,与土石方公司并无关联,各项劳动均由***三人支配,我公司不参加任何管理和人员分配。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土石方公司提出的《安全协议》是土石方公司与***、***、***达成的,该协议不能对抗死者,因此,土石方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所述的28号已经停工,但还有善后需要处理,巴某某自己记载29号还有半天工,可以说明死者巴某某在29号是有工作的。同时,***、***、***明知道该车辆是报废车辆,还私自使用,存在过错,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份,死者巴某某受雇于***、***、***在开原市李家台镇榨子沟村干钢筋活外加开车司机、外出购物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让死者巴某某驾驶辽AK7XXX号轿车(该车系报废车辆)外出办事,行驶至开草线6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结果。事后,***、***、***、***、***多次找到***、***、***请求赔偿,但***、***、***拒不赔偿。现要求其赔偿:1、死亡赔偿金223820元;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9502.5元(农村户口,每年赔偿7801元×5年÷2=19502.5元,长子***生于2001年11月22日,赔偿年限为5年;次子***66308.5元(每年赔偿7801元×17年÷2=66308.5元,次子***生于2013年4月14日),父亲***41605元(农村标准,每年赔偿7801元×16年÷3=41605元***生于1951年10月16日),母亲***41605元(农村标准,每年赔偿7801元×16年÷3=41605元,***生于1951年12月29日);4、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3000元,用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发生必要费用,及来往亲属到医院探望时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处理丧葬事宜时费用;5、医疗费129658.59元,有医疗费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巴某某系***之夫,系***、***之父,系***、***之儿子。土石方公司将从项目部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2014年9月死者受雇于***、***、***到开原市李家台镇榨子沟村干钢筋活,因死者有驾驶证,有时为***、***、***开车拉料。2014年11月29日死者为***、***、***出工半天。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巴某某驾驶***、***、***所有的辽AK7XXX报废轿车,行驶至开草线6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林相撞,造成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死者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为死者垫付医疗8000元。三人为合伙分包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土石方公司。土石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死者巴某某受雇于***、***、***。于2014年11月29日死者巴某某驾驶***、***、***所有的车辆出门办事,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死者巴某某受伤后医疗无效死亡。死者巴某某驾驶车辆,***等否认系为其出车,但因被雇佣的五人都已回家,唯有死者巴某某留守在土石方公司的工地,死者家不居在肇事地点,且死者巴某某在当天死亡前确实为其出车。且***、***、***明知该车系报废车辆,仍允许死者使用,在管理车辆上存在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现***等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死者系私自出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推定死者巴某某在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巴某某明知系报废车辆仍驾驶,且系自己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故死者应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巴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1659.34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长子***抚养费17897.5元(农村户口,每年赔偿7159×5年÷2=17897.5元,长子***生于2001年11月22日,赔偿年限为5年,次子***扶养费57272元(每年赔偿7159元×16年÷2=57272元,次子***生于2013年4月14日),父亲***40567.67元(农村标准,每年赔偿7159元×16年÷3=40567.67元,***生于1951年10月16日),母亲***40567.67元(农村标准,每年赔偿7159元×16年÷3=40567.67元,***生于1951年12月29日),死者住院及处理死者丧事所花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为554579.17元。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住院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额554579.17元的百分之七十,核款388205.41元;死者巴某某在此案中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因土石方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故在此案中应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目部系发包方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住院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88205.41元(以上***、***、***已付8000元);上述赔偿款如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在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巴某某在事发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土石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该规定可见,法律上对于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不仅仅限于其本身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雇员属于为雇主服务或其他经营目的而从事相关工作,即只要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即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死者巴某某驾驶的辽AK7XXX号报废轿车系***、***、***共同承揽工程中使用的车辆;死者巴某某生前在工地工作,也曾兼职履行驾驶员的相关工作;死者巴某某生前自己在记工本上记载29日出工半天,且29日仅是施工工地停工的次日,仍有善后工作需要处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巴某某系私自将肇事车辆开出肇事。***、***、***系肇事车辆管理者和用工者,对冬季工地停工后的相关人员清点、设备数量及工地情况的掌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在处理善后过程中,不排除***、***、***指派巴某某驾车外出从事其他活动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更多的体现为死者巴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巴某某在履行职务时肇事死亡,雇主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巴某某驾车外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土石方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审查***、***、***是否有相关资质,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土石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土石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由***、***、***负担2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