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辽中县城郊乡付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中县辽中镇东荒地村。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中县茨于坨镇。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刘会林,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润,男,汉族,该项目部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负责人:刘继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份,死者巴某某受雇于***、***、***在开原市李家台镇榨子沟村做钢筋活外加开车司机及外出购物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等三人叫死者巴某某驾驶辽AK7XXX号轿车(该车系报废车辆)外出办事,行驶至开草线6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后***等多次找到***等三人要求赔偿,但***等三人拒不赔偿。现要求***等赔偿***等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12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29,658.5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
***辩称:***等所述的死者到我工地干活的时间属实,但从事的工种不符,就是钢筋工,不兼职司机和外出干活。约定的日工资是220元,后来于2014年9月中旬左右改为日工资为240元。原因在于死者有驾驶证,可以开运货的四轮车来回拉货。我方承揽的工地于2014年11月28日全面停工,有三标段下达的通知为凭,工地上没留任何留守人员,只剩下我们三个承包人和一名放线的留在工地上处理一些善后事宜。均为三标段派驻人员。死者不是我们留下的。至于死者是什么原因留下的,什么时候把肇事车辆开走的,我们都不清楚。放假后死者没在工地居住。在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我们才知道巴某某肇事这件事。死者驾驶的车辆是我们三个承包人在工地内代步使用的。该车的钥匙平时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死者的死亡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工地无关,所以我不同意***等的诉讼请求。另外死者抢救时,我们当时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总共是1.8万元,是用死者的工资扣的。
***、***的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有承包合同。死者我方不认识,在开具的工资表上没有体现出死者的名字。我方没有雇佣死者,且死者也不在我工地上班,也不是在我工地上出的事。而且事发时我公司已经放假,留守人员都是我公司的正式人员,***、***、***没有权利留人在工地。所以***等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的工程是从中铁十六局承包来的,有合同为证。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巴某某(已死亡)的妻子,***、***系巴某某的子女,***系巴某某的父亲,***系巴某某的母亲。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2014年9月死者巴某某受雇于***、***、***到开原市李家镇榨子沟村做钢筋工。按照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下达的通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全面停工。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死者巴某某驾驶***、***、***三个承包人在工地内代步使用的辽K766L报废轿车行驶至开草线6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死者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等诉提出诉讼,要求***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死者巴某某抢救费用由***、***、***垫付,三人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等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等要求二单位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之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巴某某生前受雇于***、***、***一节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因劳务活动而死亡,且事故发生时其所在打工的工地已经停工,事故地点不是其所在工地内,故***等要求***、***、***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巴某某是给***等办事时发生的事故,***等人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辩称:我们把工程发包给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有资质,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的有效性需进一步审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死者巴某某受雇于***、***、***的工作职责,综合考虑巴某某驾驶车辆的合理依据等相关因素及相关证据,并结合巴某某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退给***、***、***、***、***。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