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1民初382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站前区东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旭,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与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17959.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辽G×××××号货车驶入营口市新福路时,被告公司司机郝显峪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07T5013号车辆驶入原告行驶车道时,造成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奉天医院住院13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2019年7月25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来到盖州市博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车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公司司机郝显峪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07T5013号车辆全部过错形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
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该车辆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的事故赔偿在原起诉赔偿中赔偿限额尚有9万元,因此,如果原告诉告属实,那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本次起诉认为是二次手术费用,请法庭查明到底是否与第一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是否确实是二次手术费用,因本案涉嫌超过诉讼时效,因法律规定人体受到伤害需要赔偿的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民法总则虽然做了修改,但是此事故发生在2012年,二次手术原则上应当在1年以后实施,因为从医学的角度伤口愈合原则上不超过1年就会愈合,因此应在1年后治疗,本案超过了5年之久,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给予综合考虑,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依据判决(2013)盖民一初字2450号判决交强险已经无限额,三者险赔付189736.07元,另外,原告起诉我司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而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护理人证明以及误工减少证明,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误工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即便赔付,误工费也不应赔付,另外诉讼费是保险除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辽G×××××号货车驶入营口市新福路时,被告公司司机郝显峪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07T5013号车辆驶入原告行驶车道时,造成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车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奉天医院住院13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2019年7月25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来到盖州市博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医药费6302.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另查,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就当时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盖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736.07元,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结合本院(2013)盖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辽07T501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在辽07T5013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1728元(144元×12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误工费8394.54元[(212.59元-92892元÷20年÷365天)×42天]以上损失合计17225.30元。**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225.3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于敏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