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学,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铁岭市清河区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雷亮,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再审申请人**学、***因与被申请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崔雷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鉴定结论,但该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1、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事项是对“工程量计价单进行会计核算或审计鉴定”。而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均不具备“会计核算或审计鉴定”资格,其所做鉴定也并非“审计”,而是“评估”。2、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一致认可,更没有经过法庭确认或裁决,而是由鉴定机构擅自将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量,以裁判者姿态“折中确定”价格。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将案涉工程造价一律按80%或50%计价,标注的理由是“当事人认可”,但再审申请人对此从未认可过。在所有鉴定项目中,再审申请人只对《用工明细表》中的用工单价签字确认,对其他项目计算标准并未认可。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我们折中确定的百分之五十这个价格”。3、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时间节点确定错误,不能反映工程造价的真实价格。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而《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却被鉴定机构任意定为2019年9月28日,该日期距离施工和交付工程时间久远,无法公允地体现交付之时工程的真实价值。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定的,本案鉴定内容是对已发生的劳务费进行简单统计,并不涉及财务会计账目的审计,因此并不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鉴定材料经过原审质证,在鉴定中又经过双方到鉴定机构再次确认,双方对有争议部分涉及的劳务费做了确认,鉴定机构依据经过双方确定的鉴定材料和事实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我公司已超付人工费,再审申请人没有理由再要求我方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学、***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作为质证意见、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此均进行了审理,**学、***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