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站前区东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林,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088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8394.54元。二、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此,受害人评残后的误工费就不应该再赔付。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也因此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盖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上诉人赔付**评残前的误工费,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该再判上诉人赔付**的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再判决误工费赔付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支持上诉人意见。故请求撤销(2019)辽088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案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又存在一定交叉,这部分交叉所应获赔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得到体现,所以一审法院在计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17959.54元;2、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辽G×××××号货车驶入营口市新福路时,被告公司司机郝显峪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07T5013号车辆驶入原告行驶车道时,造成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车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奉天医院住院13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2019年7月25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来到盖州市博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医药费6302.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另查,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就当时产生的相关
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盖
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736.07元,被告已履
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结合本院(2013)盖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辽07T501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在辽07T5013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1728元(144元×12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误工费8394.54元[(212.59元-92892元÷20年÷365天)×42天]以上损失合计17225.30元。**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225.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是计算误工时间的方式之一,但并非强制标准抑或唯一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实施后续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切实产生误工费,故**有权请求误工费。一审在扣除误工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后对误工费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名环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