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清河区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二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施工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未同意上诉人给付的工程单价,认为应按照上诉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原审原告起诉及庭审中均表明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一标项目部,但在判决中即未列明又无对其身份的论述,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辰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