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

11442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11442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基桩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华立公司申请追加王典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地质基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岳喜路,被告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阳、孙立珠,被告胜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地质基桩公司与被告华立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桩基工程合同、结算单尾部加盖系“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专用章”,而非加盖华立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华立公司称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公司并没有该枚印章,经查相关工程档案资料中确实未曾出现该枚印章;其次,桩基工程合同、竣工结算材料提交、结算单均是由王典桂及其员工签字确认,并非华立公司直接确认,相关工程款也是由王典桂直接支付原告,而非华立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最后,(2014)园民初字第01140号生效判决也确认王典桂与华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在该案庭审中,王典桂到庭亦确认了该点,故原告与华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王典桂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向华立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就原告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华立公司、胜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胜龙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承包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非法转包给王典桂,王典桂又将基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均违法无效,原告实际完成了胜龙公司新建厂房基桩工程,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胜龙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合同价为550万元,胜龙公司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其已支付华立公司5205700元,另扣除另外分包他人门窗项目金额29万元、工程维修费用4300元,其与华立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最后,(2014)园民初字第01140号判决查明胜龙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4年2月份停工,王典桂并未实际完成该工程,后续工程由华立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现华立公司提交证据主张自行施工成本费用2426713元(按10%毛利率价款2669384元),已付王典桂工程款3131545元,代付王典桂工人工资383600元(王典桂交纳仅有工人工资保证金35万元),再扣除掉7.5%管理费,而双方合同价仅为517万元,华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王典桂工程款,本案中王典桂未到庭抗辩,未有证据显示华立公司结欠王典桂工程款,故发包人胜龙公司、转包人华立公司均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就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桩基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向被告华立公司、胜龙公司主张权利,而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时效内向华立公司、胜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亦届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第三人王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胜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苏州工业园区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浦路西,工程内容为4795.08平米的厂房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双包,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令起,竣工日期以开工许可令起8个月,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550万元。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8日,被告华立公司(甲方、总包方)与第三人王典桂(乙方、分包方)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苏州工业园区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浦路西,工程内容为4795.08平米的厂房土建、水电(具体按照建设方的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为5170000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1、工程支付方法,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情况原则上按照建设方给甲方的实际付款情况而定,在每个阶段工程施工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总的预算和各个阶段的预算,在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对供应商、工人的付款部分视为已向乙方支付;2、工程结算,乙方根据图纸内的全部内容编制决算,交甲方审核,由甲方交于建设方批准;3、针对本工程的管理费为按合同价的7.5%收取;4、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所采购材料的正规发票。争议与违约,若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让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则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本合同工程不允许乙方再行分包或转包。 原告地质基桩公司提交桩基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立公司(甲方、发包方)将胜龙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工程委托给地质基桩公司施工,工程名称: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关浦路,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双包压桩不含水电费及税金,暂估量PHS-A400(250)混凝土空心方桩约7627m,工程日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总施工天数20天,以正常施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总价暂定1138000元。确定工程造价方式:(1)桩型:PHS-400(250)-9.10.10:7627米;综合单价149.2元/m;合计1138000元,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2)上述单价不含税费及桩尖费用,包含水电费、机械进退场费及打桩所需的所有辅材费用。本工程如需承包单位单独备案报检应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增加8%,送桩超过2米计算工作量。(3)本工程管桩及桩基检测按图纸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由乙方负责。(4)本次桩基工程不包含地下障碍物、场地处理费用,其费用按实结算。(5)桩基检测静载及小应变不在合同造价内。工程款支付方法:桩机,部分桩进场甲方支付10万,压桩结束一周内再支付30万,2013年4月底支付40万,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竣工与结算:1、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进行,乙方派员参加,按国家及地方标准进行。2、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10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1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华立公司处加盖有“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专用章”,另有“王典桂”签名,署期为2013年12月21日。乙方处由原告加盖“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防伪码公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系胜龙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华立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尾部加盖“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其在胜龙公司项目上只有一枚“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胜龙电炉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上加盖有效”章;第三人“王典桂”签名与工程款收条、相关诉讼案件中签名明显不一致,工程工期截止2013年3月19日,该份合同署期为2013年12月21日,时间上也不一致;原告2013年三证合一前不可能有防伪码公章。被告胜龙公司质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2013年4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55万元;2013年6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50万元、60万元;2014年1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495080元、604920元;2014年4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10万元;2014年5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30万元;2016年2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100万元;2016年4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华立公司259200元;2016年7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36500元;2017年1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华立公司30万元、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立公司20万元;2018年2月,被告胜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华立公司18万元。以上合计支付5205700元。被告华立公司向胜龙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521万元。 诉讼中,被告华立公司提交收条、收据、支票、银行交易回单等一组,证实其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间合计支付第三人王典桂31315**元。原告地质基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华立公司与王典桂之间款项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胜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被告华立公司提交收条、结算凭证等一组,证实因2014年4月份后,王典桂处于躲避状态,导致民工不断在施工现场聚众闹事,华立公司迫于形势,在胜浦街道信访办等部门干预下,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共计代王典桂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83600元。原告地质基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胜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被告华立公司提交买卖合同、承包合同、送货单、收据、收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一组,主张王典桂因没有能力进行项目管理和施工,于2014年2月左右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留下一个烂摊子,华立公司无奈为履行对发包方义务,只得自行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内容,实际支付了工程成本费用2426713元,如果按照建筑行业10%毛利率,使用成本加成的计算方法,华立公司代王典桂施工工程部分价款应为2669384元。原告地质基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没有关联,反而能证实桩基工程非华立公司自行施工。被告胜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地质基桩公司提交发文记录一份,主张其在基桩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相应资料移交给被告华立公司,华立公司予以签收。被告华立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签收人“蒋培荣”并非华立公司员工,而是王典桂聘用的员工。被告胜龙公司质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原告地质基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致华立公司,今有我地质基桩公司承接贵公司发包胜龙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工程,目前桩基工程已经圆满结束,为此特统计现场工作量及各项工程款数额,并依此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望贵公司领导签字确认,1、PHS-A400-xxm空心方桩,数量7627m,单价149.2元/m,分项小计1137948.4元,2、静载测试费,数量6组,单价8000元/组,分项小计48000元,3、配合备案,1137948.4×8%,分项小计91035.8元,款项合计1276984元。发包单位处加盖有“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胜龙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专用章”,另有“王典桂”签名,署期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立公司就涉案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1276984元。被告华立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单中项目章亦系伪造,王典桂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结算单并非原件。被告胜龙公司质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原告地质基桩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收条一份,主张原告2013年4月12日经王典桂手收到华立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3年3月15日收到王典桂支付现金4万元,合计收到华立公司已付工程款34万元。被告华立公司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典桂向原告支付款项行为也表明王典桂与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华立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华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另外王典桂与原告之间有无其他款项支付行为,其不清楚。被告胜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地质基桩公司陈述,2012年年底的时候,其公司员工通过朋友认识王典桂,王典桂称他华立公司员工,要把华立公司承包胜龙电炉常桩基工程分包给其,经过与王典桂洽谈,其将合同起草好签字交给王典桂,王典桂讲拿到华立公司盖章后再给其,但后来合同一直没给其,2013年12月份,其再次将合同给了王典桂,王典桂说盖不了公章,就将加盖了项目章的合同给了其。工程款结算后,因王典桂联系不上了,2015年,其去了华立公司讨要,华立公司总经理李清讲王典桂辞职了,要了解一下情况,2016年,其到胜龙公司、华立公司也催讨过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华立公司陈述,其将从胜龙公司承包的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王典桂,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价为517万元,其收取7.5%的管理费。王典桂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并交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35万元,后王典桂仅完成桩基部分施工情况下,没有能力再进行项目管理和施工,于2014年2月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华立公司只得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施工。截止目前,因王典桂失联,其与王典桂之间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其已支付王典桂工程款3131545元,代付工人工资383600元,自行施工成本费用2426713元(按10%毛利率价款2669384元),根据工程合同价、胜龙公司结算价扣除其自行施工部分价款,来推算王典桂施工部分价款,其现已支付的款项是超出王典桂应得工程款金额,而且这是在没有扣除7.5%管理费情况下,故其不结欠王典桂任何工程款,反而超付部分工程款。其与胜龙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胜龙公司不结欠其任何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胜龙公司陈述,其与华立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550万,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铝合金门窗部分29万另行分包了他人,所以实际工程款结算应为521万元,其实际支付华立公司5205700元,余款4300元,因其自行对相关电气维修支出费用4300元,就抵扣了该工程款,对此华立公司也是认可的,所以其现不结欠华立公司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万传朋因保证金与王典桂、华立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王典桂、华立公司返还保证金35万元,诉讼中,王典桂到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01140号判决,查明华立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与王典桂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典桂于2013年5月26日与万传朋签署协议书,2013年3月份开始王典桂组织施工,万传朋于2013年5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2月份停工,万传朋于2014年5月份撤场;认定涉案工程由华立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典桂,王典桂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万传朋,两份合同均违法无效,华立公司与万传朋没有合同关系;判决王典桂返还万传朋保证金35万元,驳回万传朋其他诉讼请求。后万传朋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89号判决,二审中另查明,华立公司与万传朋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付款协议》,确认万传朋清包工合同价款90万元,已付72万元,结欠18万元,误工点工9万元,合计27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其余20万元到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清(王典桂与万传朋协议之前的误工、点工包括合同价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万传朋、华立公司对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华立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王典桂后,发生了巨额亏损,万传朋因为与王典桂的结算问题发生矛盾,到公司与司法所等处寻求解决,公司作出妥协之后签了本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涉及35万的保证金。万传朋陈述:我和王典桂结算的窝工点工公司不认可,通过派出所、信访办协调达成了这个协议。信访办的人要求保证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审判决驳回万传朋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860元,由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海峰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法官 助理  闫可可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