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民初877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浦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51988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扣留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遗失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而造成的考试培训学习费用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至2016年4月被被告辞退。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退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但被告久拖不还,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他企业持证执业,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曾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提出要求华立公司赔偿办理项目经理注册转证手续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等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目经理注册证书即本案中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苏0591民初864号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办理证书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原因未及时转移证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当事人不得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对原告资格证书的保管、转移引发的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原告就相关争议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并经法院审理,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