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86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51988XP,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浦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建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华立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00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社保补缴完善;2、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400元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挂证费用10400元;3、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因办理项目经理资格证实注册转证手续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用约5000元;4、支付辞退原告1个月工资补偿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投标项目经理证书,用于被告资质平台,挂证费用为每月1000元及缴纳社保,社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如原告入职其他建筑企业,被告应及时予以转证。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支付2008年6月、7月费用,自2008年9月开始将挂证费用扣除个人缴纳社保后660元支付给其;2011年2月因被告老板变更,被告每月仅支付400元;2015年4月底被告联系其,让其全职上班担任工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缴纳社保,2015年5月初入职工作至2016年4月底。2016年6月其应聘到苏州恒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7年3月被告仅办理安全B证的转移手续,并未将其项目经理证书转移到恒耐公司;因被告欺骗胁迫其证书转移手续,导致其申请仲裁超过一年期限。
被告华立建设答辩:双方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系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仅是证书挂靠关系,2016年5月后原告离职;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并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6年5月之后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并未使用原告证书,双方也未达成继续挂靠的合意,无需支付费用;转移证书需要新单位接受,原告未找到新单位,并非被告的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原告要求的辞退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并非被告辞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实行月薪制,每月为11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4月底。
2008年8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除2008年8月为1826元,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660元;2011年2月为43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4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每月分别为7666.82元、7659.3元、7613.33元、10063.33元、7613.33元、7613.33元、7613.33元、7613.33元、18640元、7613.33元、7613.33元、7613.33元、13960元。
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显示,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聘用企业为被告,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的证书,企业名称为被告,原告职务为项目经理。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单位调动申请表上**,调入单位未**。2018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恒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部经理聘用协议,约定月薪10000元,聘用期限为二年。2017年12月9日,恒耐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南通卓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至该公司指定企业,约定挂靠期限及费用。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于2019年1月7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资格证书、项目工程部经理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挂靠协议、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2105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证书挂证费用,双方对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挂证费用并未明确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使用其资格证书,故**主张的挂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被告辞退原告1个月工资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底,原告主张系被告辞退其,但原告直至2018年11月才申请仲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或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补缴社保,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主张的办理证书转证车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原因未及时转移证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