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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68号 原告:***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湘口街晨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1796027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娟,均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南侧金龙四季阳光小区管理用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95001486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极,系****天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9856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截止至2021年1月4日,1198561×4.65%÷365×144=2198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天港·板桥逸景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板桥大道与岱黄高速交汇处;第四条: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8640000元;第五条:工程结算合同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700元);第六条6.2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5%;6.4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工程2020年1月10日竣工,根据工程完工结算书,被告己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内支付剩余装修款项1198561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答辩人应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与实际不符;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继续施工的意愿,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2019年4月,原告正隆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5)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天港·板桥逸景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板桥大道与岱黄高速交汇处;第四条:4.1合同暂定总价为38640000元;第六条:6.2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5%;6.4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6.5质保金: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前一个月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还。另双方还对案涉项目装修交楼标准等事项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精装修工程,之后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并作出《工程竣工报告》。2020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签署《工程完工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472170元,被告己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1198561元,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2022年1月10日)完成保险责任后,由被告退还剩余5%质保金73608元。因被告至今未按时支付余下工程款,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总价为人民币38640000元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正隆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可以根据《工程完工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向被告**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扣除被告先期已支付进度款20万元以及质保金7360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198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未超过一年,故本院判令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该逾期付款利息为20354.19元(1198561×3.85%÷365天×161天),此后利息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止。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8561元; 二、被告****天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354.1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止); 三、驳回***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