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隆众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693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号龙安港汇城*****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晨曦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室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名扬公司的《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2、被告名扬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05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名扬公司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止);4、被告***对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正隆公司、皇室公司对第2项未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505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公司对装修工程款在105053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女神号实际登记船名为“金鲨龙宫”轮,系被告皇室公司向武汉长江轮船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船舶。2017年4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正隆公司资质与被告皇室公司签订《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正隆公司为被告皇室公司的女神号进行装修装饰。2017年7月3日,作为被告正隆公司签约代表人的***以自己独资的名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该合同名为内部合同,实为违法分包。2017年9月6日,武汉长江轮船有限公司派人占领施工现场,强制原告**公司停止施工,2017年10月10日,金鲨龙宫”轮被拖至汉阳基地,自此该轮一直在汉阳基地,原告**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故主张解除合同。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公司已装修装饰的工程款为995412.3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半成品为55120元,共计1050532元。确认结算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名扬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名扬公司系被告***的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被告名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隆公司将承接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公司有权向发包人皇室公司及被告正隆公司主张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名扬公司、***答辩称:被告***以名扬公司名义向被告皇室公司支付了40万保证金,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皇室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的承包合同不成立,是无效的。工程总结算款应该再进行审核,被告名扬公司项目经理***没有得到授权,对其签名不认可。 被告正隆公司答辩称:被告正隆公司与被告皇室公司确实就女神号的装饰工程有过缔约意向,后期因双方就具体细节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具体的正式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个缔约协议,仅仅表示双方有合作意向而已,由于最后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这份协议并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正隆公司也并没有参与过女神号后期的任何装饰装修工程,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正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皇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1、《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3、收据;4、工程总结算单、决算总价;5、被告名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被告名扬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借用被告正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后来因资金等细节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万**证中有62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代表**;对证据4中的工程总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结算单下方备注还要进行审核。决算总价的真实性不认可,名扬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名扬公司所盖,该期间印章丢失了,去年曾报过警,***虽是被告名扬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没有授权,对其签名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正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便是真实的,该协议为缔约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没有参与合同订立;证据3、4、5与正隆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名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正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3、4均为原件,且被告名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名扬公司、***认为证据4上的印章不是其所盖,但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决算总价不仅有公司印章还有被告名扬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决算总价与工程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为被告名扬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名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名扬公司、***提交: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 原告**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正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收条能与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正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 原告**公司认可其形式真实性,被告名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皇室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皇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正隆公司签订《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正隆公司承建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指派***为被告正隆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本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皇室公司不得再聘用除被告正隆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承包本项目的室内外结构装修工程。双方另行签订本项目的具体施工合同。 2017年7月13日,被告名扬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约定,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为一座门楼链接廊桥,三层商业船一艘,两层宴席船一艘,船体改造以及内外装饰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严格按图装修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拆除工程:三层雨楣拆除,电梯、楼梯***,原楼梯拆除、部分隔板拆除及拆除的建筑垃圾清理;新增工程:二部旋转楼梯、二部3M*4.8M楼梯、船舱于一层甲板楼梯、二部消防楼梯、电梯井框架、防火隔板、甲板加固工程、屋盖甲板部分增加、船体外墙装饰工程、连廊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业主方、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保证金2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合同生效,在合同工程完成一半时退还50%保证金,完工时退还余下的50%保证金等。之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名扬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 2017年9月6日,因被告皇室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长江轮船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公司被迫停止施工。2017年9月10日,被告名扬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名扬公司项目经理***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签字确认“量已核”,被告名扬公司亦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3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名扬公司签署的《工程总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结算日期:2017年9月15日,结算项目:原结构拆除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装饰工程。结果:1、根据合同文件及现场实际确认完成工程量合计885412.30元(附决算总价),2、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半成品合计(附采购合同):77.4吨(采购量)-66.8吨(完成量)=10.6吨(剩余量),10.6吨*5200元/吨=5512元。综上决算总额合计1050532元。被告***作为被告名扬公司负责人在发包单位处签字,并在下方手写标注“此量以海事法院审核为准,如2018年7月1号前未审核完,以此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 2018年9月14日,被告名扬公司向被告正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17年4月28日代表贵司与皇室公司签订《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后因贵司与我及发包方皇室公司未在有关具体的条款上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装饰施工合同。2017年***以自己所有的名扬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为此特说明,贵司与皇室公司发包的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无任何关联,双方签订的《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女神号旅游船实为登记的“金鲨龙宫”轮。被告名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名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公司在履行《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皇室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而无法对“金鲨龙宫”轮继续施工,于2017年9月6日被迫停工。2017年9月10日被告名扬公司与原告**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核对,之后双方就工程总价进行总结算,双方签署的《工程总结算单》确认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该提前总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名扬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名扬公司抗辩其中6200**证金已退还**公司的代表**,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名扬公司应向原告**公司返还2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自原告**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停工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名扬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总结算单》,该结算单既是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亦是新的结算协议,该《工程总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原告**公司与被名扬公司均有约束效力,被告名扬公司应按该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名扬公司抗辩该工程款需要审核,但根据《工程总结算单》手写标注内容,“如在2018年7月1号前未审核完,以此结算单为准进行结算”,故被告名扬公司需要审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按《工程总结算单》确定的总结算金额1050532元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至于利息,2018年7月1日之后,被告名扬公司未按该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自2018年7月1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名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就被告名扬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隆公司、被告皇室公司并非《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正隆公司、皇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女神号旅游船商业综合体装饰项目内部合同》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50532元及利息(以1050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就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被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