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94991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22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20层201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晖,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