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34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中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010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与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该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光公司向龙地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2.判令中光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钱款利息;3.判令中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龙地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地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中光公司提供借款,每笔借款期限自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借款金额不超过6,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主要用于中光公司运作工程项目,中光公司在工作项目中选取不少于1亿元的分项工作交由龙地公司实施;若双方就工程数量、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达不成合作协议,或甲方原因(包括甲方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审计需求、经营情况变化等)无法实现龙地公司借款之目的,自龙地公司解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已出借借款,乙方必须无条件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龙地公司陆续向中光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因双方没能就工作项目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中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龙地公司起诉至法院。
中光公司辩称,同意龙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龙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5,000,000元确实属于借款,5,000,000元借款属于股东之间的借款。龙地公司是中光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法缴纳义务讲,此借款可以转为注册资本金,因为公司经济发生变更,所以没能偿还龙地公司借款。如果网上有中光公司负面影响,可能会影响收益。希望龙地公司给中光公司一定时间,中光公司会给龙地公司一个满意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龙地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证据三、汇款通知及借据各6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据四、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1份;证据五、催款函1份,中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龙地公司(甲方)与万**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乙方业务开展情况,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期限自甲方支付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借款用于乙方公司前期费及开展运作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17年8月22日,万**睛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龙地公司按照中光公司的汇款通知,向中光公司提供6次借款,分12笔将借款汇入中光公司指定账户,合计金额5,000,000元。2018年9月14日,龙地公司向中光公司发送《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解除2016年11月3日,中光公司(万**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光公司在接收单位处加盖了公章。经龙地公司催要,中光公司未偿还借款。龙地公司系中光公司的股东。中光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股东出资款,龙地公司不同意转为出资款。
本院认为,龙地公司与万**睛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后万**睛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光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龙地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中光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龙地公司要求中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龙地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地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8年9月14日解除,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龙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地环境治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