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汪汶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白杨,湖北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学军伪造我公司印章,与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诈骗我公司财物。2017年9月5日,我公司经案外人严锦星介绍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夷陵区姜家湾城中村(城市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房二期工程15-18#,26-27#楼扩大化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项目由严锦星施工,挂靠在我公司,合同签订后严锦星将施工事务交由张学军,我公司对张学军无授权,也不承认张学军为我公司员工。2019年5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汶周接到江汉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领取诉讼材料时发现涉案钢材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我公司联系张学军,张学军承诺解决。2020年1月,我公司发现账户被冻结,因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5月6日到江汉区人民法院查询才得知张学军继续伪造我公司的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到法院参与调解,完全认可了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学军有与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诈骗我公司财物的嫌疑;二、根据(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我公司不承担付款的义务;三、我公司未收到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亦未授权张学军与该公司签订钢材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我公司与严锦星挂靠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将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与发包方确认过涉案项目系由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提起诉讼之前多次前往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索要钢材款,该公司均答复待其与发包方结算之后支付钢材款,且我公司给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税票,我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交易对象为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5月亲自到一审人民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在2019年6月20日当天张学军持整套委托材料到法院参与诉讼,法官在庭前审查授权情况时还要求张学军拨通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进行二次确认,我公司并未与张学军恶意串通,调解真实合法;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称民事调解书的文字错误,法院已以补正裁定加以补正;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不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兰
审判员  温光远
审判员  林飞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