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25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二盛巷91号。
法定代表人:汪汶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王浪,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汉区法院审查查明,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展公司)与被告永发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同年6月18日,经江汉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汉区法院制作(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二、若被告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自愿向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原告湖北富展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因永发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富展公司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鄂0103执21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对永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416400元予以冻结。
永发公司称,江汉区法院查封、划拨永发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侵害了永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案外人张某不是永发公司职员,永发公司也未对其作出任何授权,张某伪造永发公司的印章,擅自与富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导致富展公司持《送货单》《委托付款函》向江汉区法院起诉。张某伪造永发公司的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并与富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汉区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综上,案涉调解书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错误,江汉区法院据此对永发公司银行资金的查封、划拨侵害了永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江汉区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永发公司应当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永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该院对永发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永发公司关于张某伪造永发公司印章,擅自与富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伪造永发公司的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以及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实质上系认为案涉调解书错误,其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永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永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永发公司不服,向本院请求撤销(2020)鄂01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等再审程序终结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1、永发公司对张某无任何授权,张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不为其申办保险。永发公司未授权张某与富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永发公司未收到富展公司的货。我公司与严某挂靠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2、2019年5月,永发公司法人汪汶周接到江汉区法院电话,得知富展公司将永发公司起诉。张某请求永发公司不报案,承诺由他自己负责。3、张某伪造印章,打印授权委托书以永发公司名义参与诉讼,与富展公司调解,完全认同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4、(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错误,永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
本院对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富展公司下欠原告富展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二、若被告富展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自愿向原告富展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富展公司支付利息;三、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原告富展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富展公司的保全措施……2020年6月17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调解协议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被告富展公司更正为被告永发公司。
永发公司不服江汉区法院(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6月8日向江汉区法院申请再审,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鄂01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永发公司主张在(2019)鄂0103民初48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参与诉讼并签署调解协议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也未授权张某与富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富展公司的货,其实质对(2019)鄂01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永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实质上也是为否定(2019)鄂01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亦不予审查。江汉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永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并驳回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湖北永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利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