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

安徽中志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2民初10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大瑶山西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1749173907A。

法定代表人:徐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均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安徽中志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14511198。

法定代表人:杜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志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7日本院根据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皖040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中志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3,232,5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负担。解除保全申请人乐昌市安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志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3,232,5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关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