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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3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昌区柴林头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昌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希望公司)、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盛公司)、***、***、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被告***、***、***、湖北希望公司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盛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希望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70383.1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5月21日,欠利息37042.04元、罚息104343.67元,以后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汉恒盛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希望公司、武汉恒盛公司、***、***、民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30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湖北希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希望公司为被告***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7年12月8日,被告***、武汉恒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恒盛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是武汉市**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2017年12月18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放款1730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希望公司辩称,借款无异议,173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的行长指定将此款支付给天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希望公司三被告仅承担73万元的还款责任。利息、罚息过高,希望适当减免。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担保期限已经届满。 被告***辩称,签订担保协议没有看清楚就签了。 被告武汉恒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据号10520201640437001下欠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与被告***、湖北希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希望公司作为被告***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连带清偿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2017年12月8日,被告***、武汉恒盛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武汉恒盛公司自愿为被告***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已成为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借款人属于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再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73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被告***、***、湖北希望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70373.25元、利息37042.04元、罚息354639.95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被告***、***、湖北希望公司、武汉恒盛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章程、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希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湖北希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恒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下欠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恒盛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恒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希望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下欠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希望公司追偿。被告武汉恒盛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70373.25元; 二、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欠利息37042.04元、罚息354639.95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3元,由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数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恒盛通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