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柴林头小区商网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所欠工资及车辆使用费合计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430000元系被告欠付租车费,工资每月3000元已经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到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带货车入职,商定月工资8000元,每月公司发一部分工资3000元,用于生活和自己购买社保,余下工资等公司与农业银行安装业务完成后再发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公司欠**车辆使用费430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次纠纷曾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公司说今年底前给**结清,但**不同意,就没有谈成。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0日,**自带货车入职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资为每月租车费、薪资合计8000元。 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仅向**发放工资3000元。 2018年4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关于**车辆使用工资的情况》上签字确认,载明:***包费结止到43万元,减去10个月车辆费,其中含工资3000元,车辆使用费5000元,每月计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车辆使用费430000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于2019年11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所欠工资4300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事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带货车入职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工资组成为租车费及薪资合计8000元,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仅向**支付工资3000元,未向**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车费合计4300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每月应发放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对应支付原告该费用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张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所欠车辆使用费合计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希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的车辆使用费4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