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22财保11号
申请人:广西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9989501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东山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广西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申请人以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0元(保单号:117561919202000007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
上述财产保全的期限为本裁定生效后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