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605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84599355,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镭,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建设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镭,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06267.1元(残疾赔偿金65464.5元、医疗费1002.6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由黄花**搅拌站沿宜兴线往分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线5公里200米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3、4、5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等。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建设公司,该车辆在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标准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是**建设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建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440.74元、检查费585.5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据最终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医疗费请人民法院按凭据据实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51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若要计算建议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1天;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证据认定;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按照住院时间认可120元;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由黄花**搅拌站沿宜兴线往分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线5公里200米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额部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全休壹月,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一月后门诊复查等。此次住院期间,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1440.74元、检查费用585.5元,被告**建设公司另行支付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后,因复查支付门诊费834.6元,在药店购买医用胸带花费168元。2019年6月27日,***和***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64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侧胸部多发性(2、3、4、5)肋骨骨折、遗留2、3、5肋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3、***的误工时间为120日;4、***的护理时间为60日;5、***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宜昌三峡***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1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CT检查费363元。
同时查明,1、原告***系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二户坪村村民,其为照***,自2018年1月起至今随女儿、女婿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向本院提交宜昌城区葛洲坝区新明珠合作厅的《工作证明》及《保洁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被告***系**建设公司员工。鄂E×××××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建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检查费票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转账记录、护工证明、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提交的***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鄂E×××××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系**建设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驾驶公司车辆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28.84元、CT检查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000元,其提供有鉴定意见,请求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较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务工的相应证明,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464.5元(34455元/年×19年×1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较高,缺乏依据,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结合其户籍性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较高,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扣除鉴定费合计为102645.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95453.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191.84元。因被告**建设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6.24元,则还应由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88579.36元,由被告人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赔付14066.24元。鉴定费2280元,应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579.3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066.24元。
三、由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