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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2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常浏路27-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西陵区法院在执行**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账户内的资金1271133.79元,该账户资金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及《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及其他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合理费用等。”该账户内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异议人所建设房地产项目相关建设费用,优先保障开发项目建设,不得被挪做他用。设立监管账户的目的亦是为了维护所有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房地产行业金融风险。而西陵区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监管账户内资金,违背了专款专用的原则,既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购房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西陵区法院撤销(2019)鄂0502执2090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长达3年之久,**公司几经诉讼,现还需申请强制执行,才能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的行为属老赖行为,应予打击;二、法院扣划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账户上的资金,为**公司所有,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房地产企业资金使用的要求,并非不能被执行,况且**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亦是与**公司房地产配套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亦符合该条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对房屋预售资金监管的目的,是为了防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抽逃资金,损害购房人的利益。现**公司预售房地产项目已经全部建成,竣工交付,不存在商品房因资金不到位,而损害购房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西陵区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公司承包**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28113.66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之日起以428113.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线索为由,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0629.16元,并以430629.16元为基数,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895.99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9895.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据生效判决,截至2019年10月15日,**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009895.99元、利息204673.6元、**履行期间利息883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4879.7元、执行费12848元,以上合计1271133.79元。2019年10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2019)鄂0502执209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1271133.7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以100989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204673.6元;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以100989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履行期间利息883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从已冻结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42×××34_1账户扣划1271133.79元。 2019年11月25日**公司以本院扣划的资金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鄂0502执2090号执行裁定。**公司提交了“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临时监管账户使用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协议书“)1份,涉及的商品房销售项目及账户分别为:**三3期40、41、47-49、55-58、62、63、65、66、69-73、75、76(建临)项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42×××34账户。上述“资金管理协议书”由预售人**公司、资金监管人宜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为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及其他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合理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本案所涉债权系**公司承包**公司**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建设款,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19)鄂0502执20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建设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 嵘 人民陪审员 夏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