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84599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986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完工单》及完税发票的认定问题。本案《完工单》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出自原件保存单位,该单位进行了说明、加盖了印章,应认定具有等同原件的效力。一审判决仅凭完工单没有确认工程量而否定其证明力,既有违客观事实,又有悖法律规定。2.《宜昌市**北路市政工程财政投资决算评审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明确说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及**公司持有该报告的证据。该报告的综合意见中写明了**公司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分项工程量对比表中也明确了各施工方的工程量及价款。3.一审鉴定过程中,**公司在答复征求意见稿时,自认合同内及合同外的价款2298637.78元,但鉴定结论只有1860060.82元,有悖于情理,但一审在未予查明的情**驳回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公司针对争议问题当庭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审判员在没有进行合议的情**迳行驳回了鉴定申请,该行为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实际由**公司、***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宜昌市新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施工,该工程未完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案未能办理结算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工程所需要的现场签证单及其他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施工的凭证。**公司曾单方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给**公司,但因基础工程量无法核实,双方未曾办理结算。**公司对合同内、合同外外工程价款的预估不应当视为法律上的自认。二、鉴定程序合法,事实客观公正,依法可以采信。重审中**公司在所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证据并无本质差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65906.36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边坡支护工程及化粪池加固等图纸要求,进行粘土回填、加筋土回填、道路、交通、排水、管网、照明及化粪池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化粪池加固项目为总价包干方式;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发、承包双方应随工程质量工序验收同步,做好施工过程中工程签证的管理;工程签证须由经发、承包双方授权的有关部门签字确认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载明合同内工程造价2806589.22元,合同外工程造价1021055.54元、计日工工程造价69906元,合计3897550.76元。2015年1月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同意办理结算。2015年8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8月30日,**公司回函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拖欠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公司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31644.40元。
原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完成的**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所涉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鉴定单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860060.82元,其中**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1525203.50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315507.32元、计日工及台班工程价款19350.00元。2.鉴定单位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374124.65元,其中**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内价款1073792.25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外价款273106.4元、计日工及台班工程价款27226.00元。另,鉴定报告在分析意见中载明“不可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鉴定机构从施工工艺过程角度认为实际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量,**公司主张这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04425.48元”。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说明,工程量不可确认部分的主因是已完工的施工现场发生改变,签证资料不完善导致部分工程量无法核实以及部分工程无法定性、定量等。**公司开支鉴定费3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公司应按约定方式计价并支付工程款。**公司认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1644.40元,**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631644.40元。
**公司、**公司因施工签证资料不全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公司为证实工程量,向法庭提交了《**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2015年1月5日《完工单》、宜昌市**北路市政工程财政投资决算评审报告(复印件)、2016年4月30日完工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公司提交的《**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系其单方编制,**公司对其内容未以任何方式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2.**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5日的《完工单》,**公司当庭对工程确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工程已完工,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3.2016年4月30日完工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公司自认该证据系**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供,从证据的内容看,并无确认工程量的相关表述,故不能印证**公司认可**公司陈述的工程量。4**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北路市政工程财政投资决算评审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评审的工程范围是含原告**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造价合计2000余万元,因报告(复印件)并未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分割、单列,故不能印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上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公司、**公司认可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860060.82元,鉴定单位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374124.65元,鉴定报告中提及不可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鉴定机构从施工工艺过程角度认为实际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量,**公司主张这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0442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可结合鉴定报告来据实认定,鉴定报告已确定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对于鉴定报告确定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造价404425.48元,根据双方未办理签证的过错,综合判定各承担50%的费用,即202212.74元;其他不能确定施工且定量的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拖欠的**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0629.16元(1860060.82+202212.74-1631644.40)。**公司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自身存在过错,签证资料不全导致无法确定**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公司提出不差欠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并无不妥,故利息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0629.16元,并以430629.16元为基数,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7元、鉴定费38900元,合计63827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51062元,**公司负担12765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土方回填及加筋土挡墙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为646903.73元。由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交地形地貌测量数据电子版,鉴定机构未能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测算。二审诉讼中,**公司获取了该相关数据的电子版并经**公司进行质证测算,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确认为358534.81元。
二、关于凿冠梁部分的工程价款。**公司该部分主张价款为273106.40元。因该部分工程签证不完整,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工程量未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签证中虽有部分签证“成控部意见”与“公司领导意见”缺失,但签证上均有**公司现场工程部的人员签字确认,在**公司亦不能提供反证证明签证所载明的工程量不实的情**,对该部分签证所反映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经双方当庭计算对账,确认根据签证上数据及相关单价,凿冠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9500.50元。
三、关于鉴定机构认为已经施工、应当计价但签证不完善难以定量计算部分的工程价款。**公司该部分主张价款为404425.48元。在二审过程中,**公司就该问题表示部分签证在鉴定过程中遗失,难以举证。鉴于此种情况,对于鉴定报告确定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造价404425.48元,一审根据双方未办理签证的过错认定**公司、**各承担50%的费用即202212.74元,**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四、关于土工格栅、排水沟部分的工程价款。**公司该部分主张价款为22463.04元。在二审中,**公司认可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工艺,土工格栅、排水沟应当确有施工,但就该问题**公司无相关签证予以佐证,本院亦认定**公司、**各承担50%的费用即11231.52元。
综上,一审对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公司拖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09895.99元(即1860060.82元+202212.74元+358534.81元+209500.50元+11231.52元-1631644.40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58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指定的税务局缴纳工程在当地须交纳的税金并向发包人开具、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凭发票付款)。每月25日按承包人分项工程完成量计算,于下月10日按当月计量的70%拨付进度款,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经发包人内控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95%,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保修期完后一个月内无利息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公司仅请求**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895.99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9895.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7元、鉴定费38900元,合计63827元(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79.30元,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8元,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