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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993号 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浏路2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鄂05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线索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其他附件和《**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综合单价表》),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工期、质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双方还对“计价要求”、“工程变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原告将施工中技术资料报被告工程部、成控部等部门进行审核,由于被告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员大多离职,导致相当数量的资料得不到被告签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同月30日,被告复函称原告完成工程存在部分栏板不合格、竣工事项未经监理签字、超付工程进度款等,拒绝与原告办理竣工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项目,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对应工程款,被告拖延不办,已成根本违约,原告曾委托专业造价工程师进行计算,总工程款为3897550.76元(其中合同内2806589.22元、合同外1021055.54元、计日工69906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1631644.4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65万元),尚欠2265906.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65906.36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原告送达的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北路的施工有部分工程为第三方建设,原告仅完成了道路(全长373米)部分的施工(约279米),且不含道路的照明工程、电缆沟、边坡的双排桩工程等。3、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价款除化粪池外,采用的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即合同价款的结算应当以施工量计算价格,超出设计规范、不满足设计规范的不予计量。因为原告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边坡支护工程及化粪池加固等图纸和要求,进行粘土回填、加筋土回填、道路、交通、排水、管网、照明及化粪池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化粪池加固项目为总价包干方式;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发、承包双方应随工程质量工序验收同步,做好施工过程中工程签证的管理;工程签证须由经发、承包双方授权的有关部门签字确认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载明合同内工程造价2806589.22元,合同外工程造价1021055.54元、计日工工程造价69906元,合计3897550.76元。2015年1月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同意办理结算。2015年8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8月30日,**公司回函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拖欠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31644.4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完成的**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所涉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鉴定单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860060.82元,其中**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1525203.50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315507.32元、计日工及台班工程价款19350.00元。2、鉴定单位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374124.65元,其中**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内价款1073792.25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合同外价款273106.4元、计日工及台班工程价款27226.00元。另,鉴定报告在分析意见中载明“不可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鉴定机构从施工工艺过程角度认为实际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这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04425.48元”。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说明,工程量不可确认部分的主因是已完工的施工现场发生改变,签证资料不完善导致部分工程量无法核实以及部分工程无法定性、定量等。**公司开支鉴定费38900元。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单、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质询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方式计价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1644.40元,被告**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631644.40元。 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施工签证资料不全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公司为证实工程量,向法庭提交了《**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2015年1月5日《完工单》、宜昌市**北路市政工程财政投资决算评审报告(复印件)、2016年4月30日完工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的《**商贸物流中心**北路市政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系其单方编制,被告**公司对其内容未以任何方式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2、原告**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5日《完工单》,被告**公司当庭对工程确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工程已完工,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3、2016年4月30日完工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原告**公司自认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供,从证据的内容看,并无确认工程量的相关表述,故不能印证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陈述的工程量。4、原告**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北路市政工程财政投资决算评审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评审的工程范围是含原告**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造价合计2000余万元,因报告(复印件)并未将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分割、单列,故不能印证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上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认可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860060.82元,鉴定单位不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1374124.65元,鉴定报告中提及不可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鉴定机构从施工工艺过程角度认为实际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这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0442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可结合鉴定报告来据实认定,鉴定报告已确定的工程量本院应予认定;对于鉴定报告确定施工但无法定量的工程造价404425.48元,本院根据双方未办理签证的过错,综合判定各承担50%的费用,即202212.74元;其他不能确定施工且定量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0629.16元(1860060.82+202212.74-1631644.40)。 原告**公司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公司自身存在过错,签证资料不全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被告**公司提出不差欠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并无不妥,故利息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629.16元,并以430629.16元为基数,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7元、鉴定费38900元,合计63827元(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2元,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65元。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