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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502行审4号

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山**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省晋城市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申红栋。

因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

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陈某向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他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尚欠其工资6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予以立案。后申请人通过对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红栋调查询问,认定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的事实。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城人社监询字[2017]第2023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携带相关资料到晋城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后因被申请人表示愿意与陈超超协商解决,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城人社监询字[2017]第2036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城人社监整字[2017]第2032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城人社监整字[2017]第2033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之前按时足额支付陈超超工资,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支付陈超超工资。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城人社监告字[2017]第3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城人社监罚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如下处理: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城人社催字[2017]第2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履行:1、缴纳罚款10000元整;2、自2017年6月1日起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10000元。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晋城市东升怡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金 洁

审判员 袁 君

审判员 郭春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燕

书记员关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