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青岛国际创新园B座10层B4。
法定代表人:姜兆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慧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浙01知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易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天猫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平台内经营者,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提供服务平台,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且鸿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猫公司与原审其它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天猫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以其所在地确定管辖。(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其它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其它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有关的规定;本案亦不存在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第二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易来公司、京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鸿雁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未作陈述。
京东公司未作陈述。
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鸿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易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鸿雁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删除平台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连接侵权产品的网页;3.易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设备;4.易来公司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共计515万元;5.易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鸿雁公司系名称为“一种LED吸顶灯”、专利号为ZL201320092328.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鸿雁公司经调查发现,易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yeelight旗舰店”“Yeelight照明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另开设“Yeelight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许诺销售、销售由易来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鸿雁公司从前述三家网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易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京东公司为易来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直接扩大了侵权范围。
易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以网络购物地(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和在案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鸿雁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鸿雁公司认为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名为“yeelight旗舰店”的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鸿雁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天猫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待实体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浙杭临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了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购买了“Yeelight旗舰店”店铺的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易来公司上诉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天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天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鸿雁公司起诉易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京东公司为易来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直接扩大了侵权范围。根据鸿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21)浙杭临证内字第460号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天猫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上销售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网络销售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应否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但其被诉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已经达到管辖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故易来公司关于天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专利民事案件,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鸿雁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另存在易来公司、京东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易来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庞敏审判员刘清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李红辉书记员王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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