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4198号

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河西工业区**Y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098N。

法定代表人:张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庆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AEEB6G。

法定代表人:黄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米公司)与被告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被告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瑞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6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欠款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与原告订立《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合同同时就供货内容、货物变更、交货日期、运输及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7年8月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合计货款金额165656元。然后被告却只支付100000元,剩余65656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期间银行基本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驰和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时按量供应货物,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自行采购钢材进行加工,并因钢材价格上涨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格瑞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开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利息计算表》《送货单》,被告驰和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证据《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有林欢签字的2017年7月26日、8月8日的《送货单》,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开票通知》及剩余送货单,因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本院对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因其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被告与时称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ZCH-2017-001《车厢销售合同》,合同标注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及要求生产“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50套,货物单价为每套每吨3770元,每套货物的重量为3.2吨,加工费为每套3000元,合同金额为753200元;合同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时完成交货,交货时卖方附货物清单,货物分五批送给买方,第一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送达,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收货人为林欢;合同约定卖方在交货完毕后根据交货数量向买方提供货物签收单并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买方核对无误后挂账并于当月付清。

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ZCH-2017-002《车厢边板销售合同》,合同标注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合同对货物单价约定为按市场实时定价,对交货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买方所下计划数量及交货日期按时交货,交货时卖方附货物清单,合同其余内容与《车厢销售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7月26日、8月8日,林欢分别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共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

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5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其供应的11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后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按量供应货物并仅认可收到有林欢签字的6套货物。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首先就其向被告履行之供货义务进行举证,但原告仅能证明其中6套货物的交付事实,其余未有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未能得到被告追认;另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拟以开票金额证明供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由此,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供应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车厢销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每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价格为15064元(3770元/吨/套×3.2吨+3000元/套),则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价款为90384元(15064元/套×6套)。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则被告应自201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其付款的2018年7月10日止,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该利息,经计算为5041.20元(90384元×4.35%×150%÷365天/年×312天)。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物欠款本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相应供货义务,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剩余货款6565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已预交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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