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4197号

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河西工业区二区Y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098N。

法定代表人:张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城县工业区沙浦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59414394R。

法定代表人:龚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沙塘村(财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5262X4。

法定代表人:龚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车园横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15127494A。

投资人:龚怀杰,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男,该厂员工。

被告:周国红,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米公司)与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顺工业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顺模具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五顺汽配厂)、周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谭智锋,被告五顺汽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被告周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瑞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56135.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元(该违约金从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五顺汽配厂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156135.49元,被告周国红对上述三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15312.27元”。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合作,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月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欠款20万元,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欠款100万元,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欠款100万元,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欠款456135.49元。该协议还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月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万元欠款,但5月份第二个支付期满,被告却只支付了30万元,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欠款。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应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五顺汽配厂辩称,对协议中认定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应重新进行核对。

被告周国红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周国红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五顺汽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五顺汽配厂本身的资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后才能由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次,周国红已在2020年6月将五顺汽配厂转让给龚怀杰,转让后周国红已经不是五顺汽配厂投资人,不应该再对五顺汽配厂债务承担责任。再次,本案债务不是五顺汽配厂的债务而是五顺模具公司的债务,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正确,应重新进行计算。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重复约定,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才合理。

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周国红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出资额转让协议》《清算报告》《工商变更登记内容》《投资人信息》,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五顺汽配厂营业执照》,因该厂已办理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函费发票》、被告五顺汽配厂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因其系复印件,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原告格瑞米公司(甲方)与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五顺汽配厂[乙方:五顺(三家)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GRMZHB20200507的《协议》,协议载明双方鉴于自2005年以来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关系,对汽车配件购销货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3月24日止,乙方累计拖欠甲方货款合计3656135.49元,其构成为:五顺工业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690250.01元,五顺模具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47365.02元,五顺汽配厂的欠款金额为2213250.5元;乙方三家企业共同承诺连带偿还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金额,任何一家企业付完本协议项下款项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责任;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为,在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456135.49元(最后一期付款以财务账为准);协议约定如乙方违反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7天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14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清偿所有应付货款。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由周国红签字并加盖三家企业公章。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五顺模具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记为货款。

2020年6月2日,被告五顺工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摘要记为货款。

2020年6月18日,被告周国红与案外人龚怀杰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国红自愿将五顺汽配厂转让给龚怀杰,2020年6月30日前五顺汽配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龚怀杰承担。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五顺汽配厂办理了投资人由周国红变更为龚怀杰的工商登记。

另经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显示,被告五顺汽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成立于1999年10月9日,原投资人为被告周国红。周国红曾系五顺模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其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周国红亦曾系五顺工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其于2020年6月28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五顺汽配厂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被告五顺汽配厂、周国红均不认可协议结算的金额,但该协议签订时,周国红系作为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的股东以及五顺汽配厂的投资人,并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三家企业的公章,在商事外观上具有对外效力,二被告虽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三家五顺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协议约定三家企业的责任为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协议确认的债务构成,在五顺工业公司及五顺汽配厂均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五顺模具公司系作为债务的自愿加入,将其对原告的结算负额抵销原告对五顺工业公司及五顺汽配厂的债务,同时三家企业自愿共同偿还剩余欠款3656135.49元,任何一家企业均可代其他企业向原告进行付款并具有偿债效力,故三家企业实际向原告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另因被告五顺模具公司、五顺工业公司在结算后已先后向原告付款合计50万元,但三家企业仍未能按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时间、金额及时付清款项,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三家企业提前清偿所有应付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五顺汽配厂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3156135.4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应自逾期支付的第1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乙方未按还款期限足额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三家五顺企业未能在2020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付足该期还款50万元,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择一违约条款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其主张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在违约损失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周国红的责任承担问题。五顺汽配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首先由五顺汽配厂在其企业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进行清偿,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投资人发生变更情形下投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周国红担任五顺汽配厂投资人期间,虽周国红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该厂转让给案外人龚怀杰,并在《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五顺汽配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龚怀杰承担”,但该协议为内部约定,除取得债权人同意外,不具有对外效力;且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非法人组织,系投资人个人财产在企业中的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二条规定,投资人需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案涉债务发生在周国红任职五顺汽配厂投资人期间,故对五顺汽配厂未能清偿的债务,虽五顺汽配厂的投资人现已发生变更,但周国红仍应承担补充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调整并支持为被告周国红对被告五顺汽配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保函费主张。该费用为原告为在本案中进行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申请出具保函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能对该费用的发生进行充分举证,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乙方负担,诉讼保全亦非诉讼必要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五顺工业公司、五顺模具公司、五顺汽配厂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56135.49元,以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国红对被告五顺汽配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四被告按其本案债务承担的方式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共同向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56135.49元;

二、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共同向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国红对被告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计160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五顺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五顺汽车配件厂、周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佳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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