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丁-D-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3039031K。
法定代表人:李新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工业区二区Y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098N。
法定代表人:罗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庆添,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邓斌,被上诉人大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庞庆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负责投资生产线的所有费用,包含场地、设备、流动资金等,并负责所有生产环节的管理。上诉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市场销售,提供技术规范对被上诉人的生产工人进行技术培训、产品检验规范和岗位操作工艺,生产线调式和指导完成正常运行。双方根据主机厂订单委托被上诉人生产订单产品。产品最终质量确定应以主机厂的用户质量三包要求检验为准,利益分配方面,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和税金的方式向上诉人结算分配利益。综合上述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相互以各自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共同合作、共同配合为扬州中基机电有公司生产闭锁器产品,应为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对账数额无异议,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该款给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交付的闭锁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被案外人提出三包索赔,目前已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作方,与被上诉人有共同的利益,在该质量纠纷诉讼未审结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利益尚未最后结算,数额尚不能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目前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锰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买卖关系、合同的履行与结算也是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与案外人存在纠纷为由主张中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美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配供合同》;2.判令美源公司支付货款壹佰柒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肆元捌角柒分(¥1796864.87元),该货款包括材料款壹佰叁拾柒万贰仟元整(¥1372000元)和产品加工费肆拾贰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捌角柒分(¥424864.87元);3.判令美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968.65元(损失计算按照月利息1%计算,利息以¥1796864.8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暂计1个月,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美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大锰公司与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合作伙伴关系,美源公司委托乙方生产闭锁器系列产品。一、大锰公司生产由美源公司承接的奇瑞集团K50车型Q26闭锁器。二、产品加工方式:1、双方采取合作不合资,相互独立的经营管理模式,美源公司以支付大锰公司加工费、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和税金的方式委托大锰公司生产。2、大锰公司负责投资生产线的所有费用,包含场地、设备、流动资金等;并负责所有生产环节的管理。3、市场销售权和原料采购权由美源公司负责。第五条,原材料供应及管理。1.产品所需全部原材料及包装物均由美源公司代采购,由美源公司送达大锰公司仓库;2.美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如发生变动,不影响与大锰公司的结算价格;3.原材料配供另外签订原材料配供合同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签订。第六条、加工费用及结算。1.美源公司委托大锰公司加工上述Q26闭锁器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套合计102.8元,其中加工费每套合计18元;2.以上加工单价暂定六个月,在正常供货后第七个月依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3.每月25日清点结算,双方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自美源公司收到大锰公司的发票之日起90日内,美源公司按60%银行承兑汇票,40%现金的结算方式支付大锰公司货款(以奇瑞实际的结算方式为准),大锰公司应付给美源公司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结算时以商品折扣方式开票扣除。双方还就委托加工任务及订单的安排、加工产品质量要求、产品交付与验收、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大锰公司、美源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9日、10月13日、11月16日签订了三份《原材料配供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即约定了美源公司作为供方向大锰公司(作为需方)提供原材料Q26闭锁器,单价84.8元,大锰公司按订单提前一个月预付货款。2017年2月17日,大锰公司向美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美源公司尚欠大锰公司1727572.2元。美源公司在该函回复意见的“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打钩,并加盖美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29日的《函》中记载:根据我公司于贵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生产供货至2017年3月10日止,此期间,贵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支付产品加工费,因贵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现我公司退出与贵公司合作。美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该函。2017年7月28日大锰公司再次向美源公司发出催款函,在该函中,大锰公司向美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美源公司予以签收,并在签收单上注明“双方正在就主机厂的三包索赔商谈责任中”。
双方在履行《原材料配供合同》中,美源公司代采购原材料,共向大锰公司供应了2283815.12元的原材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大锰公司向美源公司支付了原材料货款1372000元。大锰公司收到原材料后,依约定进行了加工生产,并将这些产品销售给美源公司,产品价值2708679.99元,并向美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销售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双方的投资合作合同。美源公司辩解双方的合同是合作合同,大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是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合作的内容,但并没有关于大锰公司投资的内容。依照合同的约定,产品的结算实际是以大锰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源公司,美源公司支付货款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销售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大锰公司将生产出来的产品交付美源公司,美源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美源公司辩解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产品供应的第三方存在纠纷,故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予支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美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方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5日进行清点结算,但美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锰公司诉请要求美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大锰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需由美源公司代采购,大锰公司向美源公司支付原材料的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美源公司向大锰公司提供了2283815.12元的材料,大锰公司支付了1372000元,尚余911815.12元未予支付,大锰公司表示该材料款在美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美源公司还应当向大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708679.99元-911815.12元=1796864.87元,大锰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美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已明确向美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美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予以签收,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2017年7月31日向美源公司送达,双方的《销售合同》及《原材料配供合同》已经解除。大锰公司要求美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大锰公司最后向美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的时间即2017年7月28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材料配供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96864.87元;三、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96864.87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34元(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4元由柳州市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苏1003民初451号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闭锁器出现三包质量问题,上诉人已被扬州中基机电有限公司索赔200多万元,该案已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大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扬州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质量问题的诉讼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大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有纠纷,而不能证明该纠纷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引起,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的内容,该内容为“产品验收依据为双方共同确认的质量文件及行业标准或主机厂质量标准。最终质量确定应以用户质量三包要求检验为准”,由此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本院在后续说理部分予以置评。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数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说明欠付货款的数额,催款函还说明被上诉人供货的最终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均签收了催款函且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自认自己也生产闭锁器。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应如何评价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不合资、互相独立的经营管理模式,市场销售与原料采购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和工人培训并提供技术特征和技术规范,被上诉人负责投资生产线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之间以每套闭锁器102.8元结算(含18元加工费)。双方另行签订的《原材料配供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预付材料款且最终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综合前述合同内容分析,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提出技术规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技术规范自行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进行加工,被上诉人完成加工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抗辩付款,但“合作关系”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而是普通日常用语,而任何形式的合同之债均可用日常普通用语“合作关系”加以概括,故“合作关系”的存在,并非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合作关系”导致定性错误的事实既不成立,即便成立亦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关,其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抗辩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产品汽车闭锁器为汽车微小零部件,而非大宗整件产品,具有随即交付随即装配的特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交付闭锁器后应当及时检验,且需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通知过被上诉人闭锁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数次向上诉人发函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均签收函件而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时,上诉人主张的也是双方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合作关系的抗辩,而非质量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后,上诉人才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闭锁器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加之上诉人自己也生产闭锁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是交付了被上诉人生产的有质量问题的闭锁器而被案外人索赔导致,故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闭锁器有质量问题,其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确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闭锁器有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产生损失,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2元(上诉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