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工业区二区Y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098N(1-1)。

法定代表人:张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玉,女,广西机械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雒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AEEB6G。

法定代表人:黄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米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驰和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格瑞米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黄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米制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驰和公司支付欠款65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6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之后的另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驰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收货联系人”即为“收货人”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林欢是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但并不是约定的唯一的“收货人”,本案中“货物签收单”上如果没有林欢的签名,并没有违反合同双方对货物验收的约定。并不能因为送货单上没有林欢签名就因此推断卖方没有送货。二、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货物的交付、验收及票证、物的核对都有详细的约定。按约定“货物签收单”系卖方必须交付给买方收货部门的验收、核对的凭证。卖方必须将货物签收单与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与买方核对,买方的物资采购部门只有在核对了货物签收单与增值税发票及实际交付情况相互一致、核对无误后才会收下发票将相关材料提交财务部门进行挂账及支付货款的。在实际履行中格瑞米制造公司己经按合同约定的这些交付、核对行为进行了履行,驰和公司在当时对此并无异议,且已经收下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一审判决认可驰和公司向格瑞米制造公司支付10万元仅系支付6套车厢边板的货款,这一认定违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6套车厢边板货款只有9万元。如果驰和公司仅仅只收到格瑞米制造公司的6套车厢边板,那么驰和公司多给格瑞米制造公司1万元的理由何在?

驰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

格瑞米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驰和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5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6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欠款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驰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格瑞米制造公司同意变更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驰和公司与时称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格瑞米制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ZCH-2017-001《车厢销售合同》,合同标注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合同约定格瑞米制造公司按驰和公司提供图纸及要求生产“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50套,货物单价为每套每吨3770元,每套货物的重量为3.2吨,加工费为每套3000元,合同金额为753200元;合同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时完成交货,交货时卖方附货物清单,货物分五批送给买方,第一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送达,交货地点为驰和公司厂内,收货人为林欢;合同约定卖方在交货完毕后根据交货数量向买方提供货物签收单并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买方核对无误后挂账并于当月付清。同日,驰和公司又与格瑞米制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ZCH-2017-002《车厢边板销售合同》,合同标注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合同对货物单价约定为按市场实时定价,对交货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买方所下计划数量及交货日期按时交货,交货时卖方附货物清单,合同其余内容与《车厢销售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7月26日、8月8日,林欢分别在格瑞米制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格瑞米制造公司供应的共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2017年8月18日,格瑞米制造公司向驰和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65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0日,驰和公司向格瑞米制造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另查明,格瑞米制造公司曾用名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格瑞米制造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米制造公司、驰和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车厢销售合同》《车厢边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法院对格瑞米制造公司、驰和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驰和公司在收到其供应的11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后未足额支付货款,驰和公司辩称格瑞米制造公司未按时按量供应货物并仅认可收到有林欢签字的6套货物。根据举证责任,格瑞米制造公司应首先就其向驰和公司履行之供货义务进行举证,但格瑞米制造公司仅能证明其中6套货物的交付事实,其余未有驰和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未能得到驰和公司追认;另对格瑞米制造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格瑞米制造公司拟以开票金额证明供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格瑞米制造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格瑞米制造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仅对格瑞米制造公司向驰和公司供应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车厢销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每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价格为15064元(3770元/吨/套×3.2吨+3000元/套),则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价款为90384元(15064元/套×6套)。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驰和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才向格瑞米制造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则驰和公司应自2017年9月1日起向格瑞米制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其付款的2018年7月10日止,该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该利息,经计算为5041.20元(90384元×4.35%×150%÷365天/年×312天)。综上所述,驰和公司已向格瑞米制造公司付清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的剩余货物欠款本息,因格瑞米制造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驰和公司履行相应供货义务,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格瑞米制造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格瑞米制造公司诉请剩余货款6565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格瑞米制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格瑞米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格瑞米制造公司已预交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2元,由格瑞米制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格瑞米制造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格瑞米制造公司针对与驰和公司案涉《车厢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提供了五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其中2017年7月26日和2017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林欢”签字,其余的三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为空白。五张送货单上均未能反映有联数,也未能反映其提交的是其中的第几联,性质是什么。

格瑞米制造公司自认在2017年7月6日之前与驰和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格瑞米制造公司解释在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9日的三次供货时,其司机携带送货单运货至驰和公司,卸货之后,有部分送货单是因为司机找不到驰和公司方的收货人签字所以未签字,有部分是因为司机拿回来的是没有签字的收货单的那一联,有签字的那一联由驰和公司持有。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的送货单均为复写联,可以推出这四份送货单至少还有一联,驰和公司持有相对应的另外一联并且在上面签字。但格瑞米制造公司无法解释为何对方收货人不在同一单上的复写联一次性完成书写。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格瑞米制造公司已供应了6套“车厢左/右边板焊接总成”及驰和公司已付款1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格瑞米制造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瑞米制造公司向驰和公司供货总金额是多少,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驰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5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驰和公司和格瑞米制造公司签订的《车厢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格瑞米制造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格瑞米制造公司提供的五张送货单中,2017年7月26日和2017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中均有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林欢的签字,其余三张送货单均没有收货人签字,无法反映格瑞米制造公司的供货已由驰和公司签收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格瑞米制造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买卖双方以卖方开具供货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进行对账,双方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结算的凭证,但一方面,格瑞米制造公司自认双方在2017年7月6日之前均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往来,故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格瑞米制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结算的凭证的行业惯例;另一方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据此,现格瑞米制造公司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而其送货单没有驰和公司的签收确认,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其余4套价值65656元的货物,格瑞米制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驰和公司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在计算驰和公司应支付从最后一次供货之后的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款日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认定驰和公司向格瑞米制造公司已付的10万元已付清其应支付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格瑞米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上诉人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格瑞米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