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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污水处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900号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成,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航兴路与长空路东南角办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006254226,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尖山村**村民组5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新县新集镇白果树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910218135X,住河南省新县八里畈镇长岗村大石洼上组,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124976.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2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签订《新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一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新县污水处理厂所需反硝化滤池、中提泵站及紫外消毒渠的工艺设备工程(包括工艺、动力、自控设备和管道采购及安装),原告在承接被告以上工程后,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因客观因素部分工程施工及采购事项需变更,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原告履行了变更部分事项的义务,签证变更部分涉及款项共计124976.97元。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新县污水处理厂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签证变更部分124976.97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关于新县污水处理中心一期设备采购安装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第二,关于原告诉称该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如果确有签证变更部分工程,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企业共同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如果是仅有一方或双方签字的变更单,该签证无效;第三、被告单位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一期工程于2017年3月份已经通过验收,验收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说明或者主张该一期工程有增补工程的事实,现原告突然起诉被告,诉称该工程仍有部分签证变更3工程,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签订《新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一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新县污水处理厂所需反硝化深床滤池、中提泵站及紫外消毒渠的工艺设备工程(包括工艺、动力、自控设备和管道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为595880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于2017年3月10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施工决算经财政评审定价为合同造价5958800元,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787640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78764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8558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9794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已付齐。原告提供编号为1-01、1-02、1-03共计三张工程变更联系单,主张合同外有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故诉讼主张被告支付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124976.97元。其中编号1-01(日期:2016年10月30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均加盖有公章,建设单位意见栏处加盖的新县污水处理厂的公章系复印件,未见原件;编号为1-02(日期:2017年2月25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有公章;编号为1-03(日期:2017年2月25日)4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有公章,但设计单位栏处未加盖公章,且该工程变更联系单内容处记载“根据实际需要,需用化学药品乙酸钠进行调试。共计8.75t,合计费用柒万元整(70000元),请甲方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曾于2020年12月10日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一期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费用提起过仲裁请求,后信阳仲裁委员会未予处理,被告新县污水处理中心抗辩主张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后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费用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0日前就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该部分签证变更部分工程发生在竣工验收日之前,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另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时曾就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提出过仲裁请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案涉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于2017年3月前即已完工,至2020年12月10日,已超过三年,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对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亦无5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对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期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元,由原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贤利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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