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2821号
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座2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共计834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工地内,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车辆后方的***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后***经治疗后随即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担无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向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34227元。一审,二审均予以支持。我公司已于诉讼前期垫付医药费19.5万元,并于诉讼后2019年1月18日、23日、3月8日、4月10日、6月19日分别向***转账20万元、15万元、10万元、89227元、10万元,共计834227元。我公司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在倒车过程中,未通过后视镜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严重违反机动车驾驶规则,导致行人***被撞到碾压,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让我公司单独承担赔偿未免有失公允,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辨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事故责任全在我,不是事实。我开的是原告公司的皮卡车,是在工地晚上工作时间出的事故,被撞的人员在我倒车的盲区,当时是因为工地项目需要接受检查,晚上是加班时间,平时工地的工人完工下班,也都是我在接送,故事故的发生原告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被告**认为其未参与和解且不知情,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三,即原告向***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相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案外人雷强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工地内,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不慎将车辆后方的案外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案外人***经住院治疗后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6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并负责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结合被告**所在岗位不定时工时制的性质、职责范围及事故发生地点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由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34227.16元,与其先行垫付款1950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639227.16元。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终88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认定事故发生在保利海上五月花的工地内,与**在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作职责有内在联系,**系执行工作任务,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3日,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扣减了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诉讼前期垫付医药费195000元后,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向***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150000元、2019年3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89227.16元、2019年6月19日转账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34227.16元。此后因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赔偿款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替代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对义务人享有的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并不意味着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免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在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直接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相比差距甚远,被告**无法像原告一样通过责任保险、经营利润来分散风险,原告主张追偿权,其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分担损失,本案应适用责任减轻规则,可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不在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已经没有扣除工资折抵赔偿款的条件,被告**可按照20%的比例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即被告**应按834227.16元的20%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6845.4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案外人***的人身损失赔偿款共计8342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6845.4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由原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