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座2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何文彬),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岛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是**驾驶车辆撞伤的,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系申请人员工,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不在申请人所属工地的施工范围,事故发生时间也不在工地施工期间,**主张公司安排其接送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2.***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导致赔偿金额扩大。海岛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海岛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驾驶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为,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是否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认事实来看,**系海岛装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在海岛装饰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的外墙涂料工程中担任项目主管一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6年7月11日,**在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工地内驾驶货车撞倒***。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利海上五月花的工地施工范围内,结合考虑**驾驶的车辆为货车以及其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职责范围、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特点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在工地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在海岛装饰公司承担的工作职责具有内在联系,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原审判决用人单位海岛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武汉市保利海上五月花工地务工。根据***提交的公司企业信息、《聘用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并居住,原审判决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海岛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