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8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座2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何文彬),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在一审并未提交有效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导致其赔偿总金额扩大。2.一审法院认为**系海岛装饰公司员工,所以其侵权行为由海岛装饰公司承担的判断极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3.***是被**驾驶他人车辆撞伤,一审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海岛装饰公司的所属工地,事实上,此工地是一个开放型的建筑工地,海岛装饰公司只是在此工地部分建筑物内施工,实际的撞伤地点并不在海岛装饰公司所属工地的施工范围,而是在伤者的施工范围。4.**驾驶非公司机动车时已经是工程结束的时间点,在其发生事故前一个多小时,工地已经结束施工。5.**一审时主***装饰公司安排其送工人也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或工人证明,且工人一般都是居住在工地内并不需要车辆接送,也没有哪个建筑工地的工人能够享受到项目主管的专车接送服务。6.**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执行工作任务中,由海岛装饰公司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无法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倘若不用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职务行为,仅仅只是凭劳动关系就要求海岛装饰公司为职员的任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一个员工想毁掉一个公司实在是太容易了。(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判决,明显超出审限。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一审超审限原因是因为海岛装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组织各方调解超过了审限,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和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工地内,也是**的工作场所,**所在岗位系不定时工时制,需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加班后驾驶单位分配车辆预备载工人回去时倒车将工地上负责其他工程的***撞伤,上述驾驶行为系**的职务行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并不存在履行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海岛装饰公司赔偿。故海岛装饰公司要求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工即**承担相关责任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岛装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986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21时45分许,**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工地内,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将车辆后方的***撞倒并碾压,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夏认字[2016]第C16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湘雅***复医院以及株洲市康复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脊髓损伤等,共住院478天,医疗费用为351189.75元,其中海岛装饰公司垫付了19.5万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安装辅助治疗支具”等内容。2017年4月6日,湖北中真***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1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30000元,二年内***疗费用按每月800-1200元计算,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后海岛装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定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67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瘫痪后期***疗费用二年内,月800-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购买轮椅及坐厕椅共花费245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海岛装饰公司担任项目主管。***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保利海上五月花工地务工。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7年8月21日,***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海岛装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1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协议签署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放弃鄂A×××××号小型轿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不再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其与海岛装饰公司系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2月,合同约定海岛装饰公司聘用**从事项目主管,工作职责为沟通、协调各项目参建单位关系;公司内部材料订货、报材料、工具计划等;负责施工过程管控、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等,**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海岛装饰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不能证明**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损失应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与***达成和解协议,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款项共62万元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及海岛装饰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系海岛装饰公司的项目主管并负责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结合**所在岗位不定时工时制的性质、职责范围及事故发生地点等,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海岛装饰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后期治疗费以***定意见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四、***,***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首次定残之后在株洲康复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超出鉴定意见中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的二年***总额,故***不予重复计算;五、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伤情的实际需要,其在住院期间因购买轮椅及坐厕椅花费的24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在其首次定残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扶养义务人数,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八、误工费参照2017年建筑业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九、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定残前的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暂计算五年,后期护理费***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十、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海岛装饰公司赔付***各项损失834227.16元,与其先行垫付款1950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639227.1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2元,减半收取为9331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用海岛装饰公司已负担),共计11131元,由***负担2381元,由海岛装饰公司负担8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与海岛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海岛装饰公司承包的保利海上五月花的外墙涂料工程中担任项目主管一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利海上五月花的工地内,即使**在工地驾驶车辆并非基于海岛装饰公司的直接指示和安排,但该行为与**在海岛装饰公司承担的工作职责有内在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并无不当,海岛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