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某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十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遒112号-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I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1032号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三笔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货款本金的请求。1、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认为**和上诉人关系特殊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是与上诉人合作的送货司机,但其并不是只为上诉人送货,**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管理,更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其次**还向法院提供了记账本,上面记载了近三年来每一笔送货的客户、数量、送货地址、送货时间等信息。记账本上的任何一笔都可以打电话核实,包括**公司未认定的三笔(收货人处签字分别为***、***和***)也包含在**的记账本内。故上诉人认为记账本的真实性应当被认可,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2、奥德利亚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送货单其中两笔收货人处有“***”的签字,至少可以证明“***”是受奥德利亚指派收货。另外证人**也陈述***是收材料的。故原审法院不支持2018年5月25日***签字的送货单,上诉人无法理解。3、根据上诉人与奥德利亚公司收货习惯来看,奥德利亚并没有固定人员收货,一般是货到了奥德利亚公司找一个在项目上的员工进行收货。收货人为***和***的两**货单的时间、数量与证人**对账本上的记载是相符合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和证人提供的记账本可以证明该两笔货款确实发生。二、上诉人认为奥德利亚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被委托人的委托行为承担法律后果。1、奥德利亚公司和**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授权奥德利亚对该项目业务实行全权管理,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授权,就必然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虽然上诉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2、**公司与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主要施工内容为涉案项目的保温工程。而上诉人供应的保温材料实际也是送到了涉案项目上,用于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公司也因此而受益。 **公司辩称:**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从未向奥德利亚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公司认为**公司是工程的受益者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向**公司支付的五万元是受奥德利亚公司的指令代付的货款。 奥德利亚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奥德利亚公司存在以物易物的关系;奥德利亚公司与**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是**公司把工程转给奥德利亚公司。二、关于**公司支付五万元,是我们委托**公司支付给**公司,有支付委托书。三、另三笔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奥德利亚公司支付未认定三笔费用不能成立。在奥德利亚公司起诉前,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对账,对账是在一审法庭的组织下进行的。奥德利亚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奥德利亚公司接收供货。通过对账,**公司主张的24**货单上我方认可了其中的19笔,理由是根据财务记录回单,显示这19笔已经入账,所以客观认定、自认该事实。对没有收货回单部分没有认可,对一审多认定的2笔我们没有上诉,视为默认。***签了3笔送货单,其中2笔我们认可了,但是***没有签单资格,***被我方认可的2笔是因为有财务入账记录。***与***没有任何关系。***、***签字我方不认可。他们也不是我方工作人员。 ***、***共同辩称:我们的意见与奥德利亚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我们不认识***、***这两个人,他们也不在案涉工地上工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3890.2元,并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曰止;2、***与***对上述债务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奥德利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奥德利亚公司***通过业务往来而建立过买卖关系。自2017年起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商谈当代项目、中建大公馆项目、清江山水项目等,具体合作形式为**公司提供保温材料、奥德利亚公司提供砂浆,双方互相介绍业务,互为买卖主体。 2017年11月,**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签订《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科技园二期(1区)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局装商FB2017231),工程承包人为中建三局公司,专业分包人为**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科技园二期区(1区)项目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快岭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8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与奥德利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如下:中建三局公司发包的“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科技园二期(1区)项目保温工程”(合同编号:局装商:FB2017231)。甲方授权乙方对该项目业务实行全权管理,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施工的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修维护等所有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该项目的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盈亏、债权债务等甲方概不负责。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甲、乙公司印章。 2018年5月14日至8月10日期间,购货单位为保税区的送货共计24笔,**公司向上述工程项目供货保温材料,其提交鄂州**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对账单1份及24份送货单,其中15份用的是奥德利亚公司送货单据。奥德利亚公司对其中19笔共计货物金额为270795.5元无异议。2019年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当事人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上述货款。 奥德利亚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初始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2月3日变更为***,同时***为监事、***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奥德利亚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增资800万元的增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由股东***以现金640万元认缴,股东***以现金160万元认缴。***、***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奥德利亚公司账户转账160万元、640万元,同日奥德利亚公司转入***账户800万元,再由***全部转至案外人***账户。***与***系夫妻关系。 奥德利亚公司辩称**公司下欠其货款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就上述诉求需提起反诉,但其未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总对账单中未经奥德利亚公司***打钩确认的五笔货物,经核对送货单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5日,收货人为***,金额17153.20元;2018年8月10日收货人为***,金额16863.45元,共计价款金额34016.6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25日,收货人***,金额16720.10元;2018年7月14日,收货人***,金额17153.20元;2018年7月19日,收货人***,金额15204.75元,共计价款金额49078.05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其一,收货人为***、***的送货单,***作为奥德利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审中对**公司送货至东湖保税区中建三局保温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2018年7月15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其本人所签,**公司提供并经奥德利亚公司认可的一份委托书表明***作为收货人曾接受奥德利亚公司委托负责项目人工费支付,其身份得到***的认可,虽总对账单中奥德利亚公司对上述两笔货物未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可认定***、***参与了东湖保税区中建三局项目保温材料收货工作,结合奥德利亚公司对无争议送货单中货款单价以及***、***签字的一并认可,故认定收货人为***、***的送货单共计货物价款金额34016.65元为奥德利亚公司的收货行为。其二,收货人为***、***及***签字的三**货单,**公司虽申请送货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受**公司安排送货,与**公司关系特殊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公司、奥德利亚公司承接的东湖保税区中建三局保温工程项目相关,故对上述三**货单共计货物价款金额49078.05元不能认定为**公司或奥德利亚公司的行为。 综上,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金额270795.5元以及上述对有争议送货单中34016.65元货款的认定,另扣除**公司已收回货款50000元,**公司在东湖保税区中建三局保温工程项目中未获支付的收货货款金额为25481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奥德利亚公司,该买卖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前,**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已有货物往来,双方形成以货换货、互为买卖主体的模式,交易过程中已承认互为交易主体的地位。其二、奥德利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合同转让协议,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及货款支付义务应转至奥德利亚公司。其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均与奥德利亚公司相关并交由奥德利亚公司确认。其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表述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将保温材料送到工地交给**,也证实**公司直接对接主体为奥德利亚公司。**公司仅凭**公司银行支付凭证及**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的转让合同即提出奥德利亚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公司应为第一支付人,不认可奥德利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也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属于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向奥德利亚公司履行了向涉案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科技园二期(1区)项目供应保温材料的义务,奥德利亚公司也应履行付清保温材料货款的义务。奥德利亚公司辩称与**公司是以货换货的合作形式存在未结清的货款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奥德利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254812.15元,**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送货单上及总对账单上有具体收货时间,在双方未提供之前交易习惯可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奥德利亚公司应自收到保温材料之日起即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系多批次货物买卖交易,奥德利亚公司涉及涉案项目中最迟应在收到最后一批次保温材料即2018年8月10日向**公司付清保温材料款,**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奥德利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双方货物买卖交易中构成违约,**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奥德利亚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为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抽逃注册资本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实缴增资资本800万元但随即由奥德利亚公司转至***个人账户后由***转至案外人***个人账户且不能提出合法理由,其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该款虽转账至***个人账户,但***与***系夫妻关系且分别担任公司监事、总经理职务,该800万元系两人共同出资并由***向一审法院出示相应出资证明、提交凭证,故应认定为两人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奥德利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54812.15元;二、奥德利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曰止的利息损失;三、***、***在抽逃出资8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奥德利亚公司下欠**公司货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公司负担473元,由奥德利亚建公司、***、***共同负担24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调查中,**公司和奥德利亚公司均自认,**公司将中建三局公司发包的“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科技园二期(1区)项目保温工程”无偿转包给奥德利亚公司,由**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结算,再由**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结算。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的两项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即:一、一审法院对收货人为***(2018年5月25日签收)、***(2018年7月14日签收)、***(2018年7月19日签收)的三笔货款未予认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一、一审法院对收货人为***、***、***的三笔货款未予认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一审中,奥德利亚公司对**公司主张的24笔送货单中的19笔予以自认,其中有2笔的收货人系***。奥德利亚公司称***共签了3笔送货单,对其中2笔予以认可是因为该2笔在奥德利亚公司有相应财务入账记录,但不认可***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代表奥德利亚公司3次签收货物,奥德利亚公司对其中2笔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奥德利亚公司签收货物。奥德利亚公司对***的代签行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有违常理,奥德利亚公司亦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故对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收货人为***、金额为16720.10元的该笔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即该笔货款属于案涉应偿债务。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公司、奥德利亚公司承接的东湖保税区中建三局保温工程项目相关,故对于***、***签收的2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可。 二、**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公司称奥德利亚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被委托人的委托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仅凭**公司银行支付凭证及**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的转让合同即提出奥德利亚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该主张既不符合**公司与奥德利亚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也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71532.25元; 三、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7153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在抽逃出资8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929元,由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3元,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鄂州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