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商初字第00510号
原告:武汉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区乌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光谷大道112号-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省石首市。。
被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户籍地:湖**省石首市。市。
原告武汉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431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4319.14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1011.6元(从2013年5月23日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湘***”项目和“荷景苑”项目需要采购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定规格的玻璃,**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定,总货款为794319.14元,尚有184319.14元货款未支付。***、***、***因与**公司的合作关系,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上述总价款为794319.14元的支付义务,***、***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还对尚未支付的184319.14元货款予以了多次确认,该三人应对该笔未付尾款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证明2012年5月11日,因被告**公司承建了“湘***”项目安装业务,为采购门窗玻璃与原告签订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七:2012年5月11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授权委托公司经理***与原告签订上述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证明2012年8月28日,因**公司承建了“荷景苑”项目门窗安装业务,为采购门窗玻璃与原告签订玻璃产品供应合同的事实。
证据九:《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1、上述玻璃供应合同签订后,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9月26日向原告财会人员***的银行卡支付了共计7万元货款的事实;2、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自愿针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偿还,且通过现有的银行流水,偿还了共计16万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十:《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9月3日,**公司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告财会人员***的银行卡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0日向原告财会人员**的银行卡支付了共计19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3年5月22日《***公司已送永城(诚)门窗厂玻璃对账单》。证明1、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明确上述玻璃产品差欠供应货款事宜,向四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794319.14元,差欠货款184319.14元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3年5月22日,**公司的授权代表***及被告***、***、***对差欠原告184319.14元货款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3、2015年5月14日,***及被告***、***进一步对上述对账单差欠184319.14元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上述项目玻璃产品供应,差欠原告18万元货款,分别于2013年7月、10月、12月三次结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其对债务加入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证据十四:《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7日,***、***、***三人签订合作经营门窗厂协议书。
证据十五:(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六:(2014)***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被告***、***、***三人,或三人合伙的门窗厂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假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及《玻璃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3、***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5、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亦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的签字**;6被告***、***、***私刻公章,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二:武公物鉴(文)〔2016〕13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中***的签名系他人书写。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
证据四:《报案材料》。证明**公司没有门窗厂材料科。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具的《玻璃销售合同》不是***本人的签名,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
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涉案的两份合同中使用的三枚印章都是***指派他人私刻的,***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与其余三被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接警记录》。证明***写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三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门窗厂,并对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1日,被告***、***、***三人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承接了“湘***”项目,需采购玻璃,***让案外人***私刻**公司的相关印章,***遂让案外人***私刻了“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和“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由***假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湘***”工地提供了玻璃。
2012年8月28日,被告***、***、***三人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承接了“荷景苑”项目,由案外人***、***,用私刻的“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门窗厂材料科”印章,假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荷景苑”工地提供了玻璃。
2013年5月22日,经对账确认,原告共向“湘***”工地、“小猫钓鱼”工地、“荷景苑”工地提供玻璃价值794319.14元,经***、***的帐户,及部分现金付款、ATM机付款等方式,原告共收到货款610000元,尚有货款184319.14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制作了《***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次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公司玻璃货款18万元,分三次付款(七月、十月、十二月)。嗣后,上述对账单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收回。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三人在上述对账单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确认,该三人均签署“此单属实”,并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玻璃销售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报案材料》、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以及对***、***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派出所报案,称***、***、***、***私刻其公司印章与***公司签订合同。该派出所在调查期间,对涉案的“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武公物鉴(文)〔2016〕132号、133号《物证鉴定书》。该司法鉴定程序、检验方法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派出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二人进行的询问,且***、***的**相互印证,亦与《物证鉴定书》的结论相印证。对《询问笔录》中关于私刻“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门窗厂材料科”三枚印章的事实,以及用该私刻印章与***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武汉***玻璃公司产品供应合同书》、《玻璃销售合同》中的印章“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门窗厂材料科”,系他人伪造私刻,该两份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人建立了供应玻璃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司已送永城门窗厂玻璃对账单》、《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湘***”工地、“小猫钓鱼”工地、“荷景苑”工地提供玻璃共计货款794319.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6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19.14元。被告***、***、***应依法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4319.1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319.14元;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184319.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095元(原告已预缴2807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共同负担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