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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019号创业者公寓1-101、102,组织机构代码72579735-2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9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45035H(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签订的熔***4#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条款,本公司已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工程量的人工费624750元,并非***诉说的563500元。***诉求的26500平方米的面积依据不足,纯属凭空想象。2014年6月25日,熔安公司、**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熔***2#-5#楼外墙屋面保温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定荣***4#外墙保温工程量未25500平方米。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法院的传票及其他通知。 ***辩称,按照2650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是经过测量的,**公司一直没有和本人结算,即使按照该公司所说的25500平方米,**公司还差欠本人两万多元款项。 熔安公司述称,关于施工面积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审验报告书》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1000元,逾期利息484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熔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熔安公司系熔***的业主方,2012年1月10日,熔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熔***2-5#楼外墙、屋面保温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程款暂估3255900元,竣工结算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支付。 2013年5月16日,**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熔***4#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暂估20000平方(结算按施工面积计算),单价25.5元每平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1月30日,***与**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施工面积暂定为24500平方,每平方23元,最后结帐以甲方决算面积为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63500元。 2014年6月25日,就熔***2-5#楼外墙、屋面保温工程,熔安公司、**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定工程量为4754123.96元,4#楼外墙保温面积为27330.22平方。熔安公司按约支付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95%的工程款计4516418元,**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接工程将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鉴于***带领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已确认施工面积,***请求按26500平方,每平方按23元计算工程款系其合理行使民事权利,**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51000元。**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对**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熔安公司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尚欠5%质保金未支付,现***诉请熔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一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付款624750元;一份审计报告,证明审核的面积是25500平方米。***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如果按照25500平方米计算面积,单价不应再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应为25.5元/平方米计算。熔安公司对**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起诉主张相关劳务款项时,对于施工单价是按照23元/平方米,面积是按照26500平方米作为计算劳务款项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对于**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25500平方米予以认可,据此,***应得工程款数额应为586500元(23元/平方米×25500平方米=586500元)。二审中,***已经认可**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624750元,故**公司已经不再差欠***相关劳务款项。***认为其既已认可施工面积为25500平方米,那么计算劳务款项的单价不能再以23元/平方米为准,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5.5元/平方米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在与**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的初步结算中,据以计算施工款项的单价为23元/平方米,***本次起诉时据以计算施工款项的单价也为23元/平方米,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过协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且***对此也是认可的,现***否认以该单价计算相关劳务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已经不再差欠***劳务款项,***向**公司主张劳务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