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道办事处环城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31695328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村民。 身份证号:370502197001×××× 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昌盛建筑公司与***分别签订了东方花苑3号楼廉租房和4号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作为惠民东方花苑3、4号楼的承包人及项目经理。双方就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拨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间,被告以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大量赊欠材料,我公司被起诉后被迫支付了大量不合理的款项。***承建的惠民东方花苑3号楼廉租房和4号住宅楼工程,最终经审核结算,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各方签字确认的《***3#、4#工程款汇总表》,***认可我公司向其超付工程款31956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以(2014)沾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东方花苑4号住宅楼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被判令支付***木材款219034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东方花苑3号楼廉租房和4号住宅楼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被判令支付***钢材、线材货款529298元。但是,根据《东方花苑3#、4#楼***项目部人工、材料、租赁费等情况统计》表上,***备注“截止2013年11月14号为止,若有其他费用(人工、材料、租赁费等)均与本工程无关,属个人行为,有本人承担”。这说明,我公司被判令支付的两笔材料款,应当有***个人承担。我公司“被判令支付的货款,***有义务返还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31956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返还在东方花苑4号住宅楼工程中我公司支付给***的木材款219034元;要求被告返还在东方花苑3号楼廉租房和4号住宅楼工程中我公司被判令支付***的钢材、线材货款52929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昌盛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东方花苑3号楼廉租房和4号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在无条件全面履行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一切条款的基础尚,实行包工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上交管理费的大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最终经审核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了“***3#、4#工程款汇总表”,***认可昌盛建筑公司向其超付工程款319569元。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昌盛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219034元,昌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昌盛建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29298元,该判决尚未履行。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31956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返还昌盛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木材款219034元,要求被告返还昌盛建筑公司被判令支付***的钢材货款529298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超支原告工程款319569元,应予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实行包工料的大包方式,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19034元,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被判令支付的材料款529298元,因尚未履行,原告可在履行完毕后,再向被告主***。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9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19034元; 三、驳回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1元,由原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7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